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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计算错误致撤销案例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有误,邹某某等13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灞桥区人社局不服,向西安铁路中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六案:计算错误致撤销案例

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灞桥区人社局)因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326号行政判决,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简称西安铁路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告甲劳务公司(简称甲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马某某承包半坡晨宇世纪城1号楼、2号楼、3号楼的模板工作,2015年10月9日,马某某将其中1号楼、2号楼木工班组所遗留的打錾修补工作交由邹某某等人完成,双方约定工资由原告甲公司项目部结算。2016年1月21日,邹某某等13人完工后未领到工资,于2016年2月3日将原告投诉至被告处,要求被告责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5.06万元。被告受理该投诉后,通过现场调查、给原告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等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灞人社罚字〔2016〕034号《灞桥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37.5万元,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有误,邹某某等13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本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规定,其实施处罚的主体为与劳动者或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总包企业、分包企业。本案原告对其与邹某某等13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有异议,被告在未明确原告与邹某某等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罚依据不足,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灞人社罚字〔2016〕034号《灞桥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灞桥区人社局不服,向西安铁路中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了我局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邹某某打錾实录、打錾修补工人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这些证据均证明甲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某某,马某某又招用了邹某某等13人,因此邹某某等13人与甲公司系劳动关系,应由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邹某某等13人与甲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属性。甲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邹某某等13人,邹某某等13人均须受甲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邹某某等13人提供的打錾修补工作是甲公司承包的辰宇世纪城项目劳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邹某某等13人与甲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本案中甲公司与邹某某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甲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系违反相关劳动法律关系的行为,我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甲公司作出的灞人社罚字〔2016〕034号《灞桥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证据确凿,合法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32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

(一)本案的焦点是劳动与劳务关系的问题,我公司与邹某某等13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形式上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性质上看是短暂的用人事项;从公司的管理角度上看没有对其有要求,而且留的名字是代表了4个家族,因此是临时性的修补工作,也没有受到我公司的管理;从劳动报酬上看,是按照平方来计算,劳动关系是按照时间来计算。因此本案中属于劳务关系。(www.xing528.com)

(二)事实上2016年5月有邹某某等人收到劳务费的签字、声明与承诺,上面都写明是劳务关系。

(三)上诉人处罚的依据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处罚的法律文书都是一样的,文号也是相互印证的,因此是对一个事实处罚了三次,上诉人属于违法处罚。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于甲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9月28日,原告甲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节内容不准确,甲公司没有将该项目承包给马某某,不存在劳务施工合同的意见,经审查,甲公司与马某某2012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复印件是甲公司蒋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3月31日向灞桥区人社局报送的相关资料之一,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正确,法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亦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灞桥区人社局收到邹某某的投诉书一份,上有项目拖欠工资数为15.06万元;邹某某向灞桥区人社局提交了2015年10月9日其与冉某所签协议书一份,2016年1月21日其与冉某所签半坡辰宇世纪城工地1、2号楼打錾修补实录汇总一份,上有两栋楼打錾修补清渣工资总计15.06万元,但冉某身份未查明;灞桥区人社局在一审时提供证据中有半坡辰宇世纪城汇丰劳务所辖1号楼、2号楼木工遗留打錾修补工人工资表中显示工资合计9.4万元;灞桥区人社局在一审时提供证据中有辰宇世纪城2号楼打錾实录中显示邹某某签字认可1、2号楼总合计金额为9.4万元。灞桥区人社局作出的灞人社罚字〔2016〕034号《灞桥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34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甲公司应当支付拖欠邹某某等13名农民工工资15万元、补偿金3.75万元,并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的两倍对甲公司处以罚款37.5万元。

西安铁路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34号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经审查,灞桥区人社局仅依据邹某某在投诉书中所述数字,在与工资相关的凭证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即认定甲公司应当支付拖欠邹某某等13名农民工工资15万元、补偿金3.75万元,并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的两倍对甲公司作出罚款37.5万元的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认为34号处罚决定书中灞桥区人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灞桥区人社局应当根据查明事实情况,重新作出相应的处理。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34号处罚决定书的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但其判决理由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6年10月31日,西安铁路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6)陕71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326号行政判决中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灞人社罚字〔2016〕034号《灞桥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结果;责令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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