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社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行初273号行政判决,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太原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某于1982年在太原树脂厂参加工作,于1992年离职。1997年10月21日,太原树脂厂在太原晚报刊登《告太原树脂厂职工》的通知,内容为:凡未与厂里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见报之日起一个月内回厂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5月15日,太原树脂厂下发通知,专门成立领导组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由办公室、人事科及工会具体负责,安排专人通知部分长期不上班且1995年也未与厂里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回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要求各科室责任到人,负责通知到每个职工。1999年5月16日,太原树脂厂人事劳资科给李某某下达通知,告知其于本月24日前回厂办理养老保险,未按照办理,视为放弃,后果自负。1999年5月19日,太原树脂厂在太原晚报刊登《太原树脂厂通知》,内容为:凡本厂长期不上班人员,5月14日未回厂登记的,请务必于本月24日前返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过期不候,后果自负。1999年5月20日,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太原树脂厂联合给李某某发出通知,内容是:我厂根据太原市小店区“区政[1999]第34号”文件精神,办理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保险,因您长期不在厂工作,需您本人同意,可在厂参加保险,不在厂期间的保险金额全部由本人自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算您应该预先交纳保险押金元。您是否参加请您签名,过时不候,责任自负。1999年下半年,李某某曾到厂里和人事科的工作人员谈过办理养老保险的事情,但此后李某某再没有联系过此事。1999年12月28日,太原树脂厂作出太树(1999)13号《太原树脂厂关于对刘某某等61人按自动离职对待的决定》,主要内容为:针对部分长期不上班并且1995年也未与厂里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本人也不愿上养老保险,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经厂务会研究决定,对以下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中有王某某和李某某的名字。
2007年,太原树脂厂因改制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催办通知,要求原告根据2011年10月14日的区信访局会议纪要,尽快解决李某某养老保险的信访问题。在该通知中载明,经测算,截至2017年12月,李某某社保补缴共需19.09万元,其中:个人本金2.46万元,单位本金6.10万元,个人滞纳金3.01万元,单位滞纳金7.52万元。但原告并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办理。
2018年2月16日,被告对原告欠缴养老保险一事予以立案。2018年4月9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拟处以罚款17.13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作出小店人社监告字〔2018〕第1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小店人社监听告字〔2018〕第1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处以罚款17.1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可以对此提出陈述、申辩,并可以申请听证。
2018年4月13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通知原告定于2018年4月26日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
2018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小店人社监行罚字〔2018〕第1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17.13万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听证会上陈述了抗辩意见,并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2018年5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小店人社监行罚字〔2018〕第1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致。此后,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人民币2.21万元。(www.xing528.com)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李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受劳动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被告多次强调原告与李某某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院认为:第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出现的概念,而1992年李某某已离职,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不应适用于对李某某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第二,李某某虽然于1982年在太原树脂厂参加工作,但其于1992年离职至今,一直没有接受过太原树脂厂的管理,也没有从事过相关的工作,即使李某某属于无固定期限职工,太原树脂厂也有权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故太原树脂厂作出的太树(1999)13号《关于对刘某某等61人按自动离职对待的决定》合法有据,自此李某某与太原树脂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李某某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据此,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并收集有关证据;在确认企业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也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进行过调查认定,仅依据小店区信访局的会议纪要即要求原告为李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而且对于缴纳的开始和截止时间及缴费基数都没有说明,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小店人社监行罚字〔2018〕第1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2011年以来,原太原树脂厂员工李某某多次上访,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依法存在,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其养老、医疗保险等问题。2011年10月14日,小店区组织召开了李某某信访问题协调会议,议定李某某1982年顶替母亲入厂参加工作,并成为企业长期固定职工,被上诉人要负责提出解决的具体办法,但被上诉人未按会议纪要精神执行。小店区政府责成上诉人督促该单位解决,小店区社会保险中心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下发通知,要求尽快解决李某某信访问题,但未有任何回应。2018年2月6日,上诉人根据晋人社厅发〔2015〕84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下发了《职工李某某参加养老保险的催办通知》。上诉人认为李某某1982年参加工作,1992年因企业不景气下岗,离开时已成为企业固定职工,作为该单位的长期固定员工,应该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故于2018年2月16日进行立案。在立案后的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能确定李某某已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4月9日,召开了重大案件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会议,拟给予被上诉人按照欠缴保险费数额两倍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共计17.13万元。同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月13日,被上诉人提出听证申请,申辩该单位不存在拖欠社保费的违法行为。4月26日,上诉人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向该单位出具2011年区政府协调会议纪要和2017年区政府的复查意见。因此,上诉人于2018年5月21日正式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上诉人罚款17.13万元的行政处罚。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对必须查明的劳动合同情况没有调查,被上诉人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证据随卷附送至本院,太原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太原中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小店人社监行罚字〔2018〕第1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作出该处罚决定书时未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小店人社监行罚字〔2018〕第1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2019年4月16日,太原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9)晋01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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