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因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昌吉中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新疆昌吉市甲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以徐某某为代表的近200多名职工申请要求解决原甲公司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问题。2010年1月,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开始针对上述问题与相关工作组开始立案并予以查处。2010年2月26日,被告昌吉市人社局作出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张某某等四人违反上述条款欠缴孙某等125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27.92万元、利息172.38万元。上述两项合计400.30万元。张某某等四人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后,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作出昌州劳社复决字〔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张某某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某某等四人仍然到不同部门申诉上访。
2010年7月20日,昌吉市人社局作出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张某某等四人违反上述条款欠缴韩某某等113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04.93万元、利息159.01万元。上述两项合计363.94万元。2010年7月20日昌吉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中载明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01号决定书在本决定书下达之日予以撤销。张某某等四人收到决定书后申请复议。后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责令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昌吉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昌市人社监理字(2017)第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决定认定:张某某等四人(原甲公司股东),原甲公司欠缴韩某某等115名职工1996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6月9日,甲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第七条约定,公司注销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等四人如下行政处理:于2017年8月28日之前到昌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补缴韩某某等115名职工1996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4.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滞纳金由昌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收取社会保险费时一并收缴。张某某等四人于2017年8月28日前履行本处理决定。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可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可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张某某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昌吉市人社局于2010年8月30日申请对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强制执行,且已执行完毕。
阜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昌吉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昌吉市辖区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是原甲公司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对该争议的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两部分。在处理该争议过程中,被告昌吉市人社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先行责令限期整改,事先告知,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昌市人社监理字(2017)第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基本养老保险的正常缴纳不是一次性缴纳,而是按月缴纳,原甲公司欠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持续对该问题投诉要求解决,争议始终在处理过程中,故行政处理决定未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阜康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昌市人社监理字(2017)第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阜康市法院作出的(2018)新23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昌吉市人社局作出的昌市人社监理字(2017)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且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可采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已过查处时效;被上诉人处理时计算滞纳金、利息没有依据;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前没有缴费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补缴1999年前的基本养老保险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认定原甲公司的人员数量及缴费数额错误;原甲公司股东对注销前债务应按出资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昌市人社监理字(2017)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越职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
(一)《关于昌吉市甲化工总厂改制为新疆昌吉甲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昌市体改字〔1995〕第5号)、《新疆昌吉市甲化工总厂股份制改制方案》《关于对昌吉市甲化工总厂股份制改制的方案的批复》《关于对昌吉市甲化工总厂总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昌市财国字〔1996〕第48号)、《新疆大正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新大正会师字(95)06号],证实:甲公司改制在评估报告中企业负债部分没有职工基本养老社保内容,说明改制前甲公司不存在社保负债科目,新改制企业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担以评估报告所载明的负债明细承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张某某信访问题的情况报告》,证明:张某某资金被扣划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系到本案垫付的34万余元的数额有异议。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依据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的决定书扣划张某某280万元。
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提交三份文件:《昌吉市改制企业公有资产的出售及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暂行办法》《昌吉市改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昌吉市出售公有企业资产施行股份合作制试行方案的补充规定》,证实:昌吉市改制规范性文件要求改制企业承担改制前的职工养老保险。上诉人张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昌吉市改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是1998年颁发的,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昌吉市出售公有企业资产施行股份合作制试行方案的补充规定》关于职工工资福利的那一条没有异议,但甲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没有工资福利的负债内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改制前的社保。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经法院组织对甲公司职工身份及缴费时间进行质证,形成缴费人员及数额明细表一份。法院对该缴费人员及数额明细表予以确认,对改制后甲公司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金额及利息67.33万元(改制后个人缴费部分利息、单位缴费部分、单位缴费部分利息之和)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昌吉中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昌吉中院另查明:1996年,原甲公司的改制方案中涉及职工养老金是以资产形式列出,改制依据的评估报告中负债部分并无社保负债项目。(www.xing528.com)
2005年6月9日,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第三人严某等三人签订清算报告,约定各股东同意公司注销后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张某某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
2010年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申请执行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最终实际扣划上诉人张某某280.06万元。后该决定书被(2015)阜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
2017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作出昌市人社监理字(2017)第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决定认定:张某某等四人(原甲公司股东),原甲公司欠缴韩某某等115名职工1996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等四人如下行政处理:于2017年8月28日之前到昌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补缴韩某某等115名职工1996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4.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对原甲公司职工及在职时间核对后,法院确定1996年9月至2005年5月原甲公司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76.42万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9.09万6元,个人缴费部分利息、单位缴费部分、单位缴费部分利息三项合计67.33万元。
昌吉中院认为: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作出的昌市人社监理字(2017)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征收工作,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其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属于适格行政主体。本案中,原甲公司成立后确有未足额按时给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作出昌市人社监理字(2017)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认为,经二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等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数额中包括改制前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原甲公司改制方案及评估报告均无改制前社保负债内容;其次,昌市人社监理字(2017)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补缴期间为1996年9月至2005年5月,该决定书也没有确定原甲公司改制前应当补缴;再次,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提供的三份文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应当补缴改制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所以,原甲公司应补缴1996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原甲公司原有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不应缴纳改制前的基本养老保险。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作出的昌市人社监理字(2017)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额错误,法院依法予以变更为67.33万元。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已经扣划上诉人张某某280.06万元,应退回上诉人张某某212.73万元。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欠缴利息的意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原甲公司为职工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其未按时足额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产生的利息应由原甲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承担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欠缴利息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本案补缴义务已过2年查处时效的上诉意见。原甲公司及其股东未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违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2017年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认定未超《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十二条中关于2年查处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时效已过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甲公司已于2005年注销,股东应对注销前的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案中,原甲公司2005年注销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且自行清算时对诉讼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张某某应当对补缴本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在出资比例内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上诉意见。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张某某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前补缴没有依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补缴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认为原甲公司股东应承担改制前即1986年10月至1996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义务的意见。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甲公司应当承担改制前企业社保费用。故对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未对相关事实予以查实;被上诉人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昌市人社监理字(2017)1-第01号劳动保险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甲公司股东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数额确有错误,依法应予以变更。
2019年5月25日,昌吉中院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9)新23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变更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昌市人社监理字(2017)1-第01号劳动保险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补缴1996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4.93万元、利息(以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为补缴1996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67.33万元;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某退还212.7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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