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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撤销案例分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上诉人人社局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据确凿,具体数额清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撤销案例分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人社局因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甘肃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授权吴某某与苗某某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武威59MWP并网光伏电站土建工程的劳务用工承包给苗某某,每平方米580元。2013年年底与2014年年初,苗某某带领部分农民工以拖欠工薪为由向被告投诉,经被告与相关部门协调,苗某某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于2014年3月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双方纠纷涉及的工程项目实际发生量进行审计,如果超付款,由苗某某返还,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经审计后,双方仍存在争议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当日原告支付苗某某8万元。2014年3月26日双方共同委托甘肃新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4年4月10日核定建筑面积为1 316.49平方米。2014年6月9日,原告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吴某某、苗某某返还原物。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应向苗某某支付的劳务费为76.35万元,已实际支付76.23万元。该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已支付的劳务费超出了合同约定,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苗某某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薪再次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薪31.23万元,被告受理后再未做调查,依据苗某某的陈述投诉材料、提供的拖欠农民工工薪表,2013年12月向124位农民工的调查为依据,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10日、12月1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武人社监令字(2014)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武人社罚字(2014)24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武人社罚字(2014)1号),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维持原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告于2014年10月,在接到苗某某的投诉后,对原告拖欠劳动者工资进行立案,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究竟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薪,拖欠何人工薪,具体拖欠多少工薪,仅有苗某某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欠付农民工工薪表,2013年12月对相关农民工的调查陈述。对涉案工程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支付多少,尚拖欠多少,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拖欠劳动者工资未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就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故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所作的武人社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所作的武人社罚字(2014)1号《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所作的给予原告罚款2万元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人社局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据确凿,具体数额清楚。被上诉人辩解的农民工工资已支付给苗某某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www.xing528.com)

被上诉人甲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起诉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上诉人人社局在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甲公司的违法事实认定为:“你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和在2014年11月7日18时前没有按照我局送达《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武人社监令字(2014)117号)的要求进行整改的行为。”

甘肃高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本案中,从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看,其并没有认定甲公司与谁建立劳动关系时拖欠谁的劳动报酬,具体的劳动者并不明确,而且该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载明相关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

2015年10月21日,甘肃高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甘行终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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