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诉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甲公司和市人社局均不服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8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湖南高院)提起上诉。湖南高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承建了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建筑工程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刘某某,施工负责人为胡某某,项目财务负责人为钟某某。2014年8月左右,张家界市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完工后,原告以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工资千万以上,其后民工聚集闹事。2014年春节前,原告仍然拒付工资,市住建局、市房管局、市人社局、市公安局、市维稳办多次召开会议协商解决拖欠工资问题,无果。2015年2月,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组织投诉人张某某等人投诉原告拖欠工资1121.53万元,各投诉人或投诉班组投诉的拖欠金额都有钟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证明,对此施工负责人胡某某证明属实,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在被告2015年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该项目中有1200万元左右的工资没有支付,同时还承认“凡是投诉中其财务钟某某出具的签字票据都认可,凡是胡某某认可的他都认可”。被告对投诉人投诉的情况受理立案并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2月26日给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张人社监令字〔2015〕49-1号),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张某某等人工资1 121.53万元。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整改,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给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张人社监告字〔2015〕49-3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张人社监听告字〔2015〕49-5号),告知原告被告拟对其作出限期为投诉人支付工资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及拟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可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原告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给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张人社监处字〔2015〕49-7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人社监罚字〔2015〕49-8号),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为投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同时缴纳罚款,并告知其可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2015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张人社监催字〔2015〕49-12号),要求原告限期为投诉人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同时缴纳罚款,并告知其可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原告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
原审另查明:被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张人社监处字〔2015〕49-7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人社监罚字〔2015〕49-8号)时,原告方的签收人为甄某,根据原告的任职文件,甄某在签收时任职已到期。
原判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张家界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部门,有权对张家界市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被告对原告作出张人社监处字〔2015〕49-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者张某某等172人工资报酬1 121.53万元的部分,对原告拖欠劳动者张某某等172人工资报酬的事实认定清楚,有原告承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和施工负责人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财务负责人钟某某出示的欠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且处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部分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处理决定中要求原告加付50%的赔偿金560.76万元的部分,原告拖欠劳动报酬确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所致,原告已采取了一定措施弥补支付不能,且被告对部分材料款以民工工资部分予以处理,再以民工工资加付赔偿金,属行政处理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张人社监罚字〔2015〕4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被告虽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文书,原告确已知晓,但被告送达两份文书的签收人甄某,根据原告的任职文件,被告送达时任职已到期,不能作为合法的签收人,因此被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不能据此对抗原告对本案的诉权,故不予采纳。原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张人社监处字〔2015〕49-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甲公司加付50%的赔偿金560.76万元的部分处理决定,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不当。原审判书认定被上诉人的〔2015〕49-7行政处理中对投诉人172人工资报酬事实认定清楚的认定是错误的,且前后矛盾。原审判决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张人社监处字〔2015〕49-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张人社监罚字〔2015〕4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投诉者建立劳动关系,存在未依法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投诉人投诉的情况受理立案后,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张人社监处字〔2015〕49-7号)和张人社监罚字〔2015〕4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下达了《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强制执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理(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5年3月31日,行政诉讼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9月底,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此日期已超提起诉讼的截止日期半年以上,因此该诉讼申请是无效申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进行立案及作出判决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www.xing528.com)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湖南高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湖南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湖南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甲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刘某某、施工负责人胡某某及财务负责人钟某某等均证明,上诉人拖欠张某某等172人工资报酬1 121.53万元的主要事实存在,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监处字〔2015〕49-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甲公司拖欠工资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监罚字〔2015〕4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但上诉人市人社局所认定的甲公司拖欠工资报酬1 121.53万元中有部分属于材料款,且对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没有进行全面核实,故该处理决定中加付50%的赔偿金明显证据不足。原审据此判决撤销张人社监处字〔2015〕49-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甲公司加付50%的赔偿金560.76万元的部分并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017年3月12日,湖南高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湘行终13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甲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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