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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误罚案撤销成功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判决认定上诉人所邮寄的不能明确邮寄的系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查明事实明显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进行罚款缴纳,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加处罚款,合理合法。

《行政处罚法》误罚案撤销成功

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因被上诉人芜湖市甲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简称甲合作社)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皖0225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芜湖中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7月19日下午7时许,位于无为市无城镇黄汰行政村的高标准绿叶菜生产基地泵房内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无为市应急管理局对该事故调查终结后认定,作为经营单位的甲合作社安全管理缺失,未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2018.7.19”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无)安监综罚〔2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甲合作社罚款3.5万元。无为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甲合作社进行送达。快递查询显示2019年3月20日11时38分由他人签收,但又在12时35分显示因拒收被退回,且邮政特快专递不能明确邮寄的系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为市应急管理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无)安监执行催告〔2019〕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在向甲合作社进行催告的同时,“催告书”决定,对原告加处罚款3.5万元。

原审另查明,生效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行终176号行政裁定已明确,本案原告的诉求涉及二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一行为一诉讼原则”,同时否定了被告送达(无)安监综罚〔2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向原告作出书面释明,原告书面回复原审法院撤回请求判决撤销(无)安监综罚〔2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为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无)安监执行催告〔2019〕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加处原告罚款3.5万元时,未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标准,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催告书”决定加处当事人罚款程序违法。同时,生效的终审裁定书已否认(无)安监综罚〔2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则无为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无)安监执行催告〔2019〕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加处原告罚款3.5万元的事实依据已不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作出的(无)安监执行催告〔2019〕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无为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无)安监执行催告〔2019〕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行初20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无)安监综回(2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3月19日邮寄给被上诉人,其于2019年3月20日11时38分签收,签收后于2019年3月20日12时35分拒收退回。上诉人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由上诉人单位范某某、季某于2019年3月25日送达,被上诉人拒绝签收。2019年3月8日上诉人已举办听证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均参与听证会发表意见且拒绝签字。判决认定上诉人所邮寄的不能明确邮寄的系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查明事实明显错误。2.2019年3月14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表明“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无为县工商银行凤河处分理处,账户:无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3×××31,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而后催告书仅是作为通知被上诉人缴纳罚款,否则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程序,并未违法。3.一审判决依据终审裁定书的否认而作为一审判决依据,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4.本案发回重审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处理,而一审法院并未重新组织,明显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1.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错误,本案上诉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充足、符合法律程序。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进行罚款缴纳,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加处罚款,合理合法。3.依据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向其送达(无)安监综罚(2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逾起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甲合作社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法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www.xing528.com)

芜湖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9月25日做出(无)安监执行催告〔2019〕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关联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无)安监综回(2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的新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该法第45条规定了加处罚款的前提条件及有关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加处罚款是由于原先的金钱给付行政决定没有得到遵守而引发的惩罚性后果,是新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于加处罚款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对原先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必要的附带审查。具体到本案,合法有效地送达(无)安监综回(2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加处罚款行政行为合法的基础。芜湖中院已经生效的(2019)皖02行终17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明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合法送达。根据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在本案上诉状中自述:在2019年3月20日12时35分被答辩人拒收退回邮件后,其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范某和季某两同志于2019年3月25日送达,被答辩人拒绝签收。根据上述描述可以看出:25日的文书送达没有达到合法有效送达的效果。关于如何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应该知晓,二审中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辩解已经合法送达(无)安监综回(2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在(无)安监执行催告〔2019〕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中一并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错误。其一,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与加处罚款决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的是由于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在上述法条中并无加处罚款的规定。其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加处罚款问题。但该《催告书》没有引用上述法条,亦没有按照该条规定告知有关标准,而是直接催告缴纳3.5万的加处罚款错误。

(四)原审法院审判本案的审判组织合法有效。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将本案误认为“发回重审案件”,显系混淆了指令继续审理和发回重审两个法律概念。

(五)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做出撤销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无)安监执行催告〔2019〕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0年9月27日,芜湖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0)皖02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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