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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过重被撤销的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郴州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后经伤情鉴定,袁某某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桂阳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18日以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某某因拦截他人的违法行为,拟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交代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于2019年9月3日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拦截他人,危险性较大,情节严重。

处罚过重被撤销的案例分析

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9)湘1081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郴州中院)提起上诉。郴州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晚8时许,李某某在桂阳县金都汇酒店门口路段摆放摩托车出租时,发现袁某某的出租摩托车送客至金都汇酒店门口后又搭了一名乘客欲离开。李某某认为依据摩托车排队接客惯例,该名乘客应属于李某某排队轮到的客人,于是骑摩托车上前与袁某某理论。这时,在金都汇酒店门口路段摆租的另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围住袁某某,其中一名男子与袁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袁某某倒地。后经伤情鉴定,袁某某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桂阳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18日以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某某因拦截他人的违法行为,拟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交代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桂阳县公安局作出桂公(北)决字〔2019〕第0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某拦截他人的行为,违法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同日将李某某移送桂阳县拘留所执行。李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于2019年9月3日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科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明显不当的,应依法纠正。本案中,李某某虽有拦截他人的行为,但并未使用暴力方式拦截,情节较为轻微,同时,受害人袁某某所受之伤为另一男子殴打所致,李某某并未实施殴打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另一实施殴打行为的男子存在共同伤害的事中合意,故受害人袁某某所受之伤,与李某某的拦截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李某某拦截行为较为轻微,且与袁某某所受之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桂阳县公安局以此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桂公(北)决字〔2019〕第0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阳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拦截他人行为情节轻微错误。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拦截他人,危险性较大,情节严重。2.一审判决认定因果关系不当。李某某拦截行为与袁某某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桂公(北)决字〔2019〕第0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桂阳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桂阳县公安局拘留程序不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郴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www.xing528.com)

郴州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桂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的桂公(北)决字〔2019〕第0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殴打伤害无辜等行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在从事摩托车出租时,发现袁某某的出租摩托车送客至金都汇酒店门口后又搭乘一名乘客欲离开,李某某认为袁某某违反了摩托车排队接客惯例,抢占了李某某接客的排队顺序,遂骑摩托车上前与袁某某理论。李某某虽有拦截他人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没有采取暴力追逐、拦截袁某某,亦未殴打袁某某,袁某某所受轻微伤系他人殴打所致,且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实施殴打滋事行为的男子有共同伤害袁某某的合意,袁某某的受伤与李某某的拦截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某的行为系因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纠纷所引发,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所处罚的“寻衅滋事”行为有本质区别。故桂阳县公安局以此作出的桂公(北)决字〔2019〕第0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3月23日,郴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20)湘10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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