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郴州中院)提起上诉。郴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28日12时许,李某某在宜章县梅田镇梅田村梧冲口路口拦住帮黄某某拉树木的车,让该车司机将树木卸到其厂里,该车司机不同意并通知黄某某,黄某某赶到现场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李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拍摄,黄某某用手拍了一下李某某拿手机的手,导致李某某的手机摔到地上,手机屏幕损坏。当日,王某某向宜章县公安局梅田派出所报警,宜章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宜章县公安局于当日口头传唤黄某某到宜章县公安局梅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电话通知王某某,黄某某捺印确认。宜章县公安局向黄某某宣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黄某某拒绝签字捺印;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了黄某某,黄某某捺印确认。2019年7月28日,宜章县公安局作出宜公(梅)决字〔2019〕第0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简称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2019年7月28日12时许,李某某与黄某某在宜章县梅田镇梅田村梧冲口路口发生争执,黄某某用手拍李某某拿手机的手,导致李某某手机前后屏幕摔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行政拘留三日,黄某某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上签字捺印,宜章县公安局于当日电话通知赵某某,并由赵某某转告王某某。该处罚决定于当日交付郴州市拘留所执行,于2019年7月31日执行完毕。黄某某不服,于2020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宜章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宜章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黄某某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黄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不仅有黄某某本人的陈述,李某某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还有视频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宜章县公安局以黄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之规定,本案黄某某造成了他人手机屏幕损坏,明显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故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只要存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黄某某作为理性成年人,未能管理好自己的情绪,将他人手机拍到地上,造成他人手机屏幕损坏,黄某某对他人财物的损坏存在间接故意,宜章县公安局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本案的情节,宜章县公安局对黄某某减轻处罚,对其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宜章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接报案登记、受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取证、处罚申辩告知、通知家属等程序,但宜章县公安局未提供其调查结束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审批的相关证据,视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过法定内部审批程序,因此,宜章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一定瑕疵。对于黄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侵犯其陈述、申辩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黄某某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处理的问题,黄某某认为当天受案、当天处罚即为适用了快速办理程序系其对法律的误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规定,宜章县公安局在一日内办结治安案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本案系因李某某堵路欲买木材的民间纠纷所引发,且违法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轻微,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优先进行调解处理,在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下,注重教育和疏导,达到实际化解矛盾的效果,更符合化解纠纷解决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法治原则。
关于黄某某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宜章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原告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对黄某某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不应当认定为违法,不宜撤销,黄某某主张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某某请求宜章县公安局进行赔偿,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李某某拦车堵路进行强买强卖事实清楚;2.黄某某砸李某某手机的事实不清。
(二)宜章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1.受害人李某某并未报警,报警人是王某某,但宜章县公安局却对黄某某进行处罚是错误的;2.公安机关未提交《行政案件审批表》和《郴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程序违法;3.询问过程中只有民警廖某某一人对黄某某进行询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一审采信宜章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宜章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不合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是民警廖某某一人制作的,民警兰某某并未在场,文书上面的签字均是事后补签的,故相关文书不真实也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宜章县公安局赔偿黄某某100 000元(含精神、名誉损失费)及本案诉讼费由宜章县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宜章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黄某某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处罚。黄某某拍打李某某手机,导致李某某手机屏幕损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适当。
(三)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黄某某认为一审采信宜章县公安局的证据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李某某拦车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黄某某针对该事实可以另行行使其他程序。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某的上诉请求。(www.xing528.com)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郴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以下证据:
1.受害人李某某的《接报案登记表》;2.受害人李某某的《受案登记表》;3.受害人被损坏的手机;4.《行政案件审批表》;5.两警官出警的现场记录及抓获经过的同步视频;6.兰某某等两警官对黄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同步视频;7.兰某某等两警官对李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同步视频;8.兰某某等两警官对张某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同步视频;9.刘某等两警官对吴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同步视频;10.郴州市拘留所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兰某某、廖某某两警官宣读《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同步视频;以上证据拟证明宜章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
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申请,郴州中院向宜章县公安局了解上述证据情况,宜章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关于黄某某申请调取监控资料的回复》,回复中载明:“黄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1—2、证据10已经在一审提交,无需重复调取,其申请调取的同步视频由于宜章县公安局的存储器存储容量为三个月,后期的视频会将前三个月的视频进行覆盖,由于黄某某申请调取的视频形成时间在2019年7月底之前,已远超三个月保存期,故无法提供以上视频,且本案均有相关笔录和文书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郴州中院经审查,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1—2,由于本案属于宜章县公安局接到另案报警人王某某的报案后,经出警了解,受害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进行控告才受理的,故当时宜章县公安局只向李某某出具了受案回执,并无黄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1—2。证据3在一审时已当庭向黄某某提交实物照片;证据4宜章县公安局已经将其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证据5—9,证据11宜章县公安局已向法院说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提供;证据10宜章县公安局在一审时已提交。综上,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须调取或无法调取,故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上诉人黄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某的举报信;2.黄某某的《调查笔录》;3.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捏造的,采信的证据不合法,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宜章县公安局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黄某某的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吴某某与黄某某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宜章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宜章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
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行政处罚审批表》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提交的,属于先处罚后补证,且无领导签字,受案号亦是王某某报警的案号,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合法。
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3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宜章县公安局在一审未提供《行政处罚审批表》,现又无正当理由逾期在二审才提供《行政处罚审批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宜章县公安局没有相应证据,不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郴州中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7月28日,李某某在宜章县梅田镇梅田村梧冲口路口拦住帮黄某某所在公司拉树木的车,让该车司机将树木卸到其厂里,该车司机不同意并通知黄某某,黄某某赶到现场与李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所在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向宜章县公安局报警,称宜章县梅田镇老324线进安达煤场岔路口处有人堵路。宜章县公安局受理后,向王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并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宜公(梅)行终止决〔2019〕第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故决定终止该案调查。
郴州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一,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其二,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其三,黄某某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黄某某与李某某由于采购木材生意发生争执,黄某某在争吵过程中拍打李某某的手,导致李某某手机掉落,手机屏幕损坏,黄某某应当认识到拍打他人手有可能导致手机掉落受到损坏,但是其仍然持放任心态拍打李某某的手,最终导致李某某手机屏幕损坏,其主观上属于故意,符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故宜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
关于争议焦点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与违法行为相当的行政处罚。本案起因于李某某拦截为黄某某所在公司运输木材的车辆导致的纠纷,黄某某拍打李某某的手腕导致其手机落地后屏幕损坏,该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宜章县公安局未充分考虑到本案违法行为的情节、违法起因等因素,对黄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不合理,其处罚属明显不当,且本案中宜章县公安局在一审时未提供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属程序违法。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黄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拘留,故宜章县公安局对黄某某实际拘留时间为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下发的通知,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346.75元,故宜章县公安局应向黄某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4日的赔偿金为1387元(4日×346.75元/日=1 387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2020年10月20日,郴州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20)湘10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021行初5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梅)决字〔2019〕第0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宜章县公安局支付上诉人黄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13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宜章县公安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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