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简称苏仙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湘1081行初135号行政判决,苏仙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郴州中院),郴州中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湘10行终2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2月5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81行初166号行政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郴州中院提起上诉。郴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苏仙分局接到举报,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香雪桥附近有吸贩毒人员活动。苏仙分局接警后随即指派该局禁毒大队民警赶往现场,在香雪桥附近的湘LF××小汽车驾驶位上抓获李某,在车外抓获贩毒嫌疑人周某(女性,因本次贩毒已被判刑)。经现场搜查,在湘LF××小汽车驾驶室左门内侧储物槽位置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在该车驾驶室左门与主驾驶座位之间的车内地板上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物1包以及附着有少量白色晶体的20元面额的人民币一张。在贩毒嫌疑人周某包内搜出若干包可疑白色晶体及若干现金等。尔后,苏仙分局办案干警将李某及周某口头传唤至执法办案区。2016年11月18日0时27分至8时16分,苏仙分局办案民警对李某进行第一次询问。期间7时16分,苏仙分局在执法办案区内提取李某的尿液样本,7时18分,对李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苏仙分局据此作出1203号检测报告,苏仙分局将该检测报告告知并送达李某,制作《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李某对检测结论口头提出异议,但拒绝在检测报告、尿样提取检测告知(送达)笔录及送达回执、询问笔录上签名,办案民警在上述文书中签名并注明情况。2016年11月18日11时47分至15时56分,苏仙分局对李某进行第二次询问,李某同样拒绝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上签名,办案民警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苏仙分局邀请李某所在工作单位(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工作人员雷某某到场见证,并委托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李某采集血样。17时13分,欲实施强制采集李某血液样本,采血时李某表示同意配合再次进行尿检。17时15分,在执法办案区李某配合采集尿样,办案干警用一次性塑料杯收集尿样。17时17分在见证人和医护人员的见证下,对第二次提取李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同样是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苏仙分局当场封存检测试纸,用塑料杯封存被检尿液样本。苏仙分局据此作出1204号检测报告,告知并送达李某,制作《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李某在1204号检测报告上签名,在意见栏写上“有异议,并提出复核”。但李某拒绝在尿样提取检测告知(送达)笔录和送达回执上签名,苏仙分局办案民警和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2016年11月18日17时33分,苏仙分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医护人员在执法办案区内采集李某的血液样本。2016年11月18日,苏仙分局委托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抓获李某现场从其车辆中搜查到的2包白色晶体和面值20元人民币上附着的白色晶体进行检验,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1110号《毒品检验报告》,结论为该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6年11月18日18时58分,苏仙分局对李某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李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在意见栏写上“我提出陈述、申辩,并申请暂缓执行”。之后,苏仙分局作出苏公(禁)决字〔2016〕第2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简称2323号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李某有吸食毒品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十二日。李某拒绝签收2323号处罚决定书。当日,苏仙分局将李某送至郴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电话通知李某父亲李某某。拘留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2017年5月3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苏仙分局作出的2323号处罚决定。
另查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以下事实:
(一)苏仙分局曾于2015年5月2日作出的苏公(苏)决字〔2015〕第08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有吸食毒品违法行为,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五日。李某不服提起诉讼,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苏仙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苏仙分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郴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6年11月18日,苏仙分局作出苏公(禁)社戒决字〔2016〕第0385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李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27日,苏仙分局作出苏公(禁)行撤字〔2017〕第0003号《关于撤销苏公(禁)社戒决字〔2016〕第0385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的决定》,以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不适当为由,决定撤销苏公(禁)社戒决字〔2016〕第0385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
(三)2016年12月16日,郴州市公安局作出郴公发〔2016〕22号《关于给予李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以李某涉嫌购买、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决定给予李某行政开除处分。
(四)2016年12月19日,受苏仙分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8237号物证鉴定书,在李某的血样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五)周某因本次贩卖毒品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诉行政行为(2323号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其一,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的案件线索来源(受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根据苏仙分局举证证实,涉案治安管理行政案件的来源系群众举报,苏仙分局理应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李某质疑苏仙分局是事先布置、精心安排的报复行为。经审理查明,李某在被抓获之前曾多次与贩毒人员周某有联系,且在被抓获当日亦是李某主动与周某联系会面,李某并没有证据证实系他人引诱其实施违法行为。李某质疑苏仙分局是“报复性执法”或“钓鱼执法”,无证据证实,其质疑不成立。被诉行政处罚的案件线索来源(受案程序)合法。
2.关于苏仙分局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①李某认为,苏仙分局的现场检查勘验未邀请见证人到场,程序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本案审理查明,苏仙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干警始终未少于二人,符合法律规定。②李某认为,苏仙分局审讯时间超长,存在疲劳审讯等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审理查明,苏仙分局分两次询问李某,两次询问之间留有休息时间,且累计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苏仙分局的询问查证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3.关于苏仙分局在处罚前事先告知以及对李某陈述申辩权利的保障问题。①处罚前的事先告知。经审理查明,苏仙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李某,并交代了李某对告知事项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苏仙分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处罚前事先告知义务。②陈述申辩权保障。根据苏仙分局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苏仙分局办案民警询问李某“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李某在回答栏中写上“我陈述和申辩,并申请暂缓执行”,但李某无具体陈述和申辩内容。苏仙分局办案民警未详细询问李某陈述申辩内容,未对李某的暂缓执行申请作出答复,苏仙分局该行政程序存在不当,但苏仙分局在该行政程序中并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不依法告知”和“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等导致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的违法情形。
4.关于吸毒检测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①关于尿液样本采集程序。根据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10号)第五条规定“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本案中,苏仙分局在采集李某尿液样本时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器材。在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时,亦未按规定将样本分为A、B两个样本封存、保存。苏仙分局该行政程序违反了《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部规章)的规定,属行政行为程序违法。②关于尿液样本提取、检测、结论告知及送达程序。李某诉称苏仙分局是将检测结论告知、送达在先,取样、检测在后,质疑存在“先有检测结果,后取样”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经审查并综合分析两次尿液现场检测的视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苏仙分局对李某第一次现场检测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7时16分提取尿液样本,7时18分进行现场检测,尔后制作了1203号检测报告并告知、送达李某;第二次现场检测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17时15分提取尿液样本,17时17分进行现场检测,尔后制作了1204号检测报告并告知、送达李某。上述两次尿液样本现场检测均不存在“先有检测结果,后取样”的违法情形,李某的质疑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③关于检测的复核。根据苏仙分局提交的视频资料证实,李某对第一次尿液检测结论口头提出了异议,苏仙分局于当日下午欲采集李某血样检测,并邀请了李某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和医院的医护人员到场,采血过程中,李某主动要求再次进行尿检,于是苏仙分局作了第二次尿检。第二次尿液现场检测可以视为是对第一次尿液现场检测的复检。考虑两次现场检测的结论一致,苏仙分局在第二次检测后对李某继续提出的复核申请未作准许,并无不当,但苏仙分局应当将不予复核的决定及理由及时告知李某。④关于是否应当委托实验室检测的问题。《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10号)第十条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本案中,由于李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苏仙分局提出实验室检测的申请,苏仙分局未委托相关机构作实验室检测,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若干规定》(湘公发〔2014〕58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吸毒人员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使用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三)本人不承认有使用毒品的行为,但有两人以上证人证言或其他两项以上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明的”。本案中,李某虽不承认有使用毒品的行为,但有两次尿液现场检测均证实李某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且有抓获现场的视频资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检验报告、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苏仙分局认定李某有吸食毒品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的部分行政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李某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成立,苏仙分局作出的232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作出的苏公(禁)决字〔2016〕第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某请求撤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作出的苏公(禁)决字〔2016〕第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www.xing528.com)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323号处罚决定没有认定李某有吸毒的行为,现场的2包疑似毒品和20元钱是苏仙分局的办案民警布置的。2.一审判决认定“第二次尿液现场检测可以视为是对第一次尿液检测的复检”错误。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实验室检测才算复检,现场检测不能代替实验室检测。如果以现场检测作为复检,是对李某复核权的剥夺,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苏仙分局提出实验室检测的申请”错误。在苏仙分局告知现场检测结果时,李某当场申请复核,该复核就是实验室检测。4.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无具体的陈述和申辩内容”错误。在苏仙分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李某作了具体的陈述和申辩,但苏仙分局未作记录。苏仙分局最后告知李某:“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但苏仙分局未启动复核程序。5.一审判决认定“苏仙分局不存在先有检测结果,后取样”的事实错误,李某主张的是“先送达结论,后取样检测”。从苏仙分局提交的两份《现场检测报告书》和两份《送达回执》来看,两次送达检测报告的时间分别是7时和17时,而两次尿液检测时间为7时18分和17时17分,明显是“先送达结论,后取样检测”。6.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体内含有两种毒品成分”错误。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李某体内含有一种毒品成分还是两种毒品成分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体内含有两种毒品成分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7.一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审理本案违法。一审法院将苏仙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后提供的证据纳入审理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遗漏应当查明的事实。1.遗漏苏仙区办案民警是否布置现场以及李某是否接触过2包疑似毒品和20元钱的事实。2.遗漏苏仙分局是否对李某制作过行政案件询问笔录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在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采信和认定上存在错误。1.苏仙分局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责任在于苏仙分局,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某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在苏仙分局提交的证据相互否定和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对其证据予以全盘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3.对苏仙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和诉讼中收集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4.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苏仙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本案诉争的标的,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证据采信于法无据。
(四)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违法,导致裁判错误。
(五)2323号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苏仙分局作出的2323号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苏仙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苏仙分局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清楚。1.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李某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2.李某上诉称民警布置现场的说法不成立。周某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李某在购买毒品后将毒品和20元人民币处置的具体细节,与抓获现场的视频记录完全吻合。且抓获现场的视频资料还证实20元人民币是从储物槽上掉落至小车驾驶室左门与主驾驶座位之间的地上。3.一审判决认定第二次尿液现场检测可以视为对第一次尿液检测的复检符合客观事实。办案民警对李某进行第二次尿液现场检测的原因是,在李某对第一次尿液检测提出口头异议之后,准备采取血液检测,在采血过程中,李某主动要求再次进行尿检。4.李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实验室检测。虽李某对第二次尿液检测结论不认可,对血液检测持反对意见,但并未在三日内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另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是否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公安机关决定,且不影响案件的办理。5.视频资料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苏仙分局充分保障了李某的陈述申辩权利,李某自行书写了“我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申请暂缓执行”,并没有具体陈述和申辩内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李某未提出任何事实、理由和依据,公安机关无法复核,也没必要复核。6.本案不存在“先送达结论,后取样检测”情形。苏仙分局办案民警先后两次对李某进行尿液检测,尿液提取、现场检测、结论的告知和送达均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能够还原整个过程,不存在“先送达结论,后取样检测”情形。7.关于认定李某体内含有两种毒品成分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血液鉴定结论是在行政处罚之后出具的,没有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苏仙分局根据尿液检测结论认定李某体内含有两种毒品成分正确;其次,因毒品在人体内的挥发时间各不相同,与毒品种类、吸食数量、时间、个体差异等存在关联,不同的检测方式、方法和工具产生的检查结论也各不相同。但不管哪种检测结论,都能证实李某体内含有氯胺酮毒品成分,也不能否认李某体内含有毒品的事实。8.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审理范围审理案件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相关联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血液鉴定结论等证据在行政处罚后形成,未作为处罚的依据,只是作为关联事实予以查明,故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范围审理。
(二)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应当审理查明的事实。1.关于布置现场。前文已作陈述,不存在民警布置现场的情形。2.关于指纹鉴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周某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交易过程,指纹鉴定不是本案的必要证据,李某明显混淆了行政案件证据与死刑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3.关于是否制作行政案件询问笔录。首先,根据抓获经过和《受案登记表》,办案单位以行政案件受理,自然应当以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询问;其次,李某是在与周某交易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并作为共同嫌疑人进行询问,符合办案程序和惯例;再次,根据对李某和周某的问话时间(李某在前),办案单位按程序只能是作行政案件的询问笔录;最后,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无论是办案单位的告知和询问,还是李某的回答,都与证人询问笔录存在本质差异。
(三)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和认定准确。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案涉证据的认证与认定,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
(四)本案一审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判决,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程序和过程,苏仙分局无从得知,李某也无从求证,对此苏仙分局不予答辩。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相关法律和引用相关规范性文件,认定处罚决定合法,并依法驳回李某的一审诉请,判决得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李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向法院提交一份责令苏仙分局提供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责令苏仙分局提供对被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和20元钱进行指纹鉴定的鉴定报告。经法庭询问,苏仙分局未对2包疑似毒品和20元人民币上的指纹作指纹鉴定,且苏仙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不包括指纹鉴定结论,故对李某在二审中提出责令苏仙分局提供指纹鉴定报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苏仙分局于2016年11月18日7时18分制作的苏公(禁)公检〔2016〕12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和2016年11月18日17时17分制作的苏公(禁)公检〔2016〕120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写有:“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李某拒绝在苏公(禁)公检〔2016〕12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在苏公(禁)公检〔2016〕120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中签了名,并在意见栏中注明:“以上检测结果已向我告知,我有异议,并提出复核”。
郴州中院认为,《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本案中,苏仙分局没有举证证实在李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时按规定将样本分为A、B两个样本封存、保存,应认定苏仙分局未按规定将样本分为A、B两个样本封存、保存,尿液样本采集程序违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本案在苏公(禁)公检〔2016〕1204号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中,苏仙分局告知李某如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李某在该报告书中明确注明“以上检测结果已向我告知,我有异议,并提出复核”,但苏仙分局于告知当天即2016年11月18日当天就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给予李某三天申请实验室检测的时间,也未进行复核,程序违法。综上,苏仙分局作出2323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规定,苏仙分局作出的2323号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苏仙分局作出2323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2019年6月24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郴州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9)湘10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18)湘1081行初16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苏公(禁)决字〔2016〕第2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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