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湘1124行初51号行政判决,于2019年7月8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永州中院)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因建房宅基地的问题与本组村民周某某产生纠纷。2018年9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其丈夫赵某某在用于建房的宅基地处砌护坡,周某某途经此处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发展为打斗。打斗中原告用挑砂浆的扁担(扁担两头绑有绳子,绳子绑有铁挂钩)将周某某的臀部打伤。周某某伤情经法医检查:右臀部6×3cm皮肤挫伤痕,皮肤青紫,法医鉴定为臀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8年11月27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组织原告与周某某调解未达成协议。次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遂作出宁公(东)决字〔2018〕第1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简称《1249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诉诸法院。另查明,周某某系1957年9月3日出生,被原告殴打致伤时已过60周岁。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本案原告殴打他人致伤,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1249号处罚决定》,依法追究东溪派出所相关人员拘留上诉人及关押上诉人女儿的侵权责任。1.周某某多次寻衅滋事,理应受到法律惩罚。2018年9月6日16时许,周某某到上诉人家建房的地方哭天喊地,撒泼耍赖,并大声辱骂。上诉人忍无可忍才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某先捡起石头砸向上诉人,上诉人急忙闪躲时,身体失去平衡,泥桶滑落,扁担上的铁钩甩向周某某,周某某伸手去挡,铁钩划到了周某某的手臂。周某某又捡起石头砸向上诉人,致上诉人左小腿受轻微伤。被上诉人违背事实,滥用职权,将上诉人行政拘留10天,却对周某某网开一面,法外施恩。2.被上诉人调查取证过程中违背事实,偏听偏信周某某和村干部(与周某某系同宗兄弟)的一面之词,故意袒护周某某。3.2018年11月27日下午,宁远县公安局东溪派出所(简称东溪派出所)组织调解,周某某强词夺理,把责任都推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据理力争。周某某及其儿女暴跳如雷,冲过来要打上诉人,上诉人女儿见状,用手机准备拍照,被派出所民警责骂,还抢走了上诉人女儿的手机,并非法将上诉人行政拘留10天、将上诉人的女儿关押26个多小时。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纯属捏造;证据3,调解不成,错在周某某,而非上诉人。证据6的内容失实,上诉人不识字,被上诉人笔录上写的什么内容上诉人不知情。证据7不真实,赵某某是在警察的逼迫下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证据8是周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9证实上诉人被周某某用石头砸伤经宁远县中医院诊断为轻微伤。周某某故意伤害在先,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无意致周某某受伤。
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1249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9月6日,东溪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宁远县冷水镇十里铺青山下村村民周某某因土地纠纷跟上诉人张某某发生打斗。接到报案后,东溪派出所干警随即出警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绘制了现场图。2018年11月1日,周某某到东溪派出所反映其被张某某打伤,并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东溪派出所提供其已构成轻微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1月27日东溪派出所传唤张某某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张某某不愿赔偿周某某的费用导致调解未果。2018年11月28日,宁远县公安局告知张某某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张某某当即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宁远县公安局作出《1249号处罚决定》并送达。
(二)《1249号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某某跟周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对骂,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持扁担钩子朝周某某甩去,将周某某打伤,周某某对被张某某打伤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张某某对打伤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赵某某也证实张某某打伤了周某某。故周某某是被张某某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的违法事实明显,宁远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在法定幅度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www.xing528.com)
经审查理明:2018年9月6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张某某与其丈夫赵某某在其建房的宅基地上砌护坡,周某某途经此地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2018年11月9日,周某某伤情经法医检查:右臀部6×3cm皮肤挫伤痕,皮肤青紫,法医鉴定为臀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8年11月27日,东溪派出所组织张某某与周某某调解未果后,当天东溪派出所对张某某、赵某某进行了询问。2018年11月28日,宁远县公安局告知张某某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知告“公安机关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某进行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张某某未陈述和申辩。同日,宁远县公安局作出《1249号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9月6日17时许,在宁远县冷水镇十里铺青山下村周某某因土地纠纷与张某某产生了口角,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挑泥浆的扁担上的铁钩将周某某的臀部打伤。经司法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勘及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据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249号处罚决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案件调解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1249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重作。第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宁远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张某某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告知,告知笔录载明将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张某某进行处罚,但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1249号处罚决定》则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之规定予以处罚。《1249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的处罚幅度明显高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适用法律条款的处罚幅度,且《1249号处罚决定》并未认定张某某有殴打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事实,亦未列举证据,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本案中,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1249号处罚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后,宁远县公安局可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1249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
2019年8月20日,永州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9)湘11行终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道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湘1124行初5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宁公(东)决字〔2018〕第1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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