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宜章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杨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湘1021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宜章县公安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郴州中院),郴州中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湘10行终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6月21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2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宜章县公安局不服该判决,向郴州中院提起上诉。郴州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杨某的妻子唐某某与两名同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0年3月4日上午,杨某和妻子唐某某一起到宜章县交通局局长李某某办公室请假,唐某某的请假理由:“被范某某、李某某毒打后受伤,需要请假。”李某某局长觉得不妥,建议唐某某修改,杨某和唐某某不同意,为此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两人强行将李某某从三楼办公室内拖扯至办公室外的走廊上,并扬言要抱着李某某一起跳楼。后经交通局的多名工作人员劝解,才将杨某、唐某某与李某某扯开。
2018年5月9日,宜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2010年3月4日上午,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交通局有人闹事。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之后发现杨某坐在交通局局长的沙发上,并扬言要抱着交通局局长一起跳楼,接着出警民警赶紧抱住杨某,并做其工作。因出警民警与杨某是同事,并未将该事录入接处警。2018年5月11日,宜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登记受案。经调查询问现场勘查,宜章县公安局作出宜公(城)决字〔2018〕第07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2010年3月4日上午杨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某警告处罚。并于2018年5月23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杨某。杨某不服,于2018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城)决字〔2018〕第07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杨某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杨某及其妻子唐某某两人到宜章县交通局局长李某某办公室办理请假手续时,因请假条所载请假事由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杨某及其妻子唐某某强行将李某某从三楼办公室内拖扯至办公室外的走廊上,并扬言要抱着李某某一起跳楼。杨某的行为性质恶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通局正常的工作秩序,后经交通局的多名工作人员奋力劝解,公安干警及时出警,才未导致严重后果。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本案中,2010年3月4日上午,宜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及时出警并进行现场处置,出警干警因系杨某的同事,故未将此事录入接处警,未进行调查询问,也未登记受案。直到2018年5月9日宜章县公安局接到匿名报警,宜章县公安局才对2010年3月4日上午发生的事情进行登记受案、调查询问,随即作出宜公(城)决字〔2018〕第07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宜章县公安局认为2010年3月4日上午公安干警的出警行为说明公安机关已经发现了杨某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受案存在办案瑕疵。杨某系宜章县公安局的干警,2010年3月4日至今一直在宜章县公安局上班,没有隐藏、潜逃或其他方式躲避追究的行为,而公安干警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处置,之后不论是宜章县交通局局长李某某还是宜章交通局其他工作人员对公安干警的现场处置均未提出异议,在之后的八年时间也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就2010年3月4日杨某的行为进行处理。宜章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对2010年3月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溯期限的规定,应予撤销。
杨某要求赔礼道歉属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均为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本案被告作出警告的治安行政处罚,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为此,杨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驳回杨某的请求。综上所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宜公(城)决字〔2018〕第07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杨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负担。(www.xing528.com)
上诉人宜章县公安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杨某的违法行为,宜章县公安局在案发当日已经发现,不受追溯时间六个月的限制。对杨某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受案是办案程序上的瑕疵,不能成为对杨某违法行为不进行追究的理由,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宜章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长达8年才作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审批材料,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郴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郴州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宜章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杨某于2010年3月做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被上诉人杨某未出现隐藏、潜逃或其他方式躲避追究的行为的法定情形下,于2018年5月才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明显不当,且在本案中,针对被上诉人杨某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宜章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并进行了处置,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已经对该起报警进行了处理,而对于该处理,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宜章县交通局以及该局局长李某某等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以内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在时隔八年后对被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宜章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1日,郴州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9)湘10行终1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章县公安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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