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某某因诉城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及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城关公安分局辖区嘉峪关路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北路三十七中对面巷道口发生打架事件。该派出所赶赴现场将当事人马某、孙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调查,第三人马某系兰州甲公司保安,因兰州甲公司与原告安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马某伙同孙某某以替兰州甲公司索要租金为由,与安某某夫妇发生争吵,进而导致打架,致安某某轻微伤。嘉峪关路派出所以马某、孙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城关公安分局报请建议给予马某、孙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城关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兰公(城)行决字〔2015〕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于2015年5月13日向马某进行了送达。安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安某某复议申请后,当日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城关公安分局送达了安某某的复议申请书,并要求其限期提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8月27日城关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兰州市公安局经过审查后认为城关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兰公行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城关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安某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城关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被告兰州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城关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城关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马某伙同孙某某殴打安某某夫妇,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该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住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予以证实,故被告城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第三人马某与孙某某对原告夫妇追逐拦截并殴打致伤系受兰州甲公司指使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城关公安分局对原告报警立案后,依法询问当事人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确认第三人马某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其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相关期限,其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
关于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第三人马某系兰公(城)行决字〔2015〕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直接相对人,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可以影响第三人马某的实体权利,复议机关应根据程序正当原则,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兰州市公安局未通知马某参加行政复议,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城关公安分局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鉴于第三人马某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被告城关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该程序违法对原告安某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被告城关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未依法通知第三人马某参加行政复议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兰公行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兰公(城)行决字〔2015〕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城关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兰公(城)行决字〔2015〕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并未实现上诉人诉讼请求;亦未达到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目的。一审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城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马某是否在兰州甲公司上班;亦无证据证明殴打上诉人的马某和孙某某不是兰州甲公司指使实施的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刻意回避该问题。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城关公安分局要求查明此事。被上诉人作出的兰公(城)行决字〔2015〕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该处罚决定并无查明兰州甲公司雇人讨要租金的事实,是对兰州甲公司进行袒护。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遭到兰州甲公司雇佣的人员强行进入上诉人房屋内讨要欠款。2015年3月3日,上诉人在兰州甲公司二楼的700万元的货物丢失,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4日,上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香格里拉店东侧时,遭到一名男子将一桶粪便泼至身上,上诉人向城关公安分局报案。2015年10月26日21时,上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民航家属院的房屋窗户玻璃被气枪击穿5个洞。2016年7月17日,上诉人行至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民航家属院对面被一名戴头盔的男子刺伤,后该男子逃逸。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促使公安机关早日查明事实真相。
被上诉人城关公安分局、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马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城关公安分局接到上诉人安某某报警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对该案立案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兰公(城)行决字〔2015〕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27日委托鉴定,2014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www.xing528.com)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城关公安分局作出的兰公(城)行决字〔2015〕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的作出的兰公行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的兰公(城)行决字〔2015〕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城关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14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北路三十七中对面巷道口原审第三人马某伙同孙某某殴打安某某、马某(六十周岁以上)夫妇,导致安某某受轻微伤。被上诉人城关公安分局接到报警依法立案后,询问当事人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公安机关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被侵害人住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证据。在确认第三人马某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在给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城关公安分局针对马某殴打安某某夫妇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作出兰公(城)行决字〔2015〕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结果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城关公安分局接到上诉人安某某报警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立案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兰公(城)行决字〔2015〕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办理案件申请延期,办案期限延长一个月;2014年8月27日委托鉴定,2014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办理治安案件期间,经扣除鉴定时间,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其超期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因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违法。
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兰公行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第三人马某系兰公(城)行决字〔2015〕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直接相对人,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安某某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可能影响原审第三人马某的实体权利,参加复议程序是第三人马某的权利,复议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未通知马某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城关公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结果错误,故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安某某提出马某、孙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是由兰州甲公司指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安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4月14日,甘肃高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甘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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