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晋07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杨某不服,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晋检民(行)监(2018)140××××××××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西高院)提出抗诉。山西高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晋行抗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山西高院提审。山西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一审诉称:2014年12月30日21时30分,其骑自行车从祁县丰泽村母亲家刚出来,在拐弯处遭到程某某的殴打,程某某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并抢下他的自行车砸他,他只进行躲避,程某某被自行车绊倒后倒地,并高声叫喊打人了,程某某的家人从家中出来也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报警、拨打120,程某某自己走上120救护车,之后杨某被带到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后因头晕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罚款400元。杨某及其家人在事发之前屡次遭到程某某及其家人的欺负,现又发生此事,杨某在事发时并未还手,也无机会还手,而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罚款400元,显然是错误的。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杨某在祁县丰泽村东头街附近碰到本村村民程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发生肢体接触,双方互有损伤。基于以上事实,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日对杨某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罚款400元,杨某在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拒绝签收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对处罚结果不服,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有权对在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规定,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杨某罚款400元的处罚显然是适用了情节较轻的规定而进行的处罚,此处罚结果比较适当。杨某提出的辩论意见,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其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关于其本人为起诉而后从被告处取得的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当庭提供的案发时间和行政诉讼时效不一致的问题,两者均对处罚行为本身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平,践踏了法律的公正;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明不白,让人匪夷所思,未起到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职能;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处罚决定书漏洞百出,毫无一点法律的严肃性。且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证人证言、物证)缺失,办案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靠人情操作。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处罚决定。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2014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杨某在祁县丰泽村东头街附近碰到本村村民程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发生肢体接触,双方互有损伤。基于以上事实,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相应的调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日对杨某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罚款400元。杨某对处罚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罚。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法院难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2016)晋07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其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采用笔录形式告知杨某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并书面告知其权利义务,但未告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杨某行使其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二,鉴于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杨某行使权力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该行政行为。(2016)晋07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只认定行政处罚结果比较适当,没有充分考虑行政处罚程序的违法,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www.xing528.com)
再审申请人杨某同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另申诉称:其一,被申请人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程序不合法,未履行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其二,二审法院未对本案询问、公开审理,径行判决违法。请求撤销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作出罚款400元的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答辩称,其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再审申请人杨某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权利义务,只是在书面上漏列了依据,是工作的疏忽,属于瑕疵,不应当认为违法,其已对涉案民警进行了口头约谈。请求维持其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处罚决定。
山西高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杨某与本村村民程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另查明,再审庭审时,根据再审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行政处罚一案执法过程的陈述及其妻史某某出庭作证内容,该行政处罚一案的相关材料及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程序有瑕疵的自认等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采用笔录形式告知再审申请人杨某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并书面告知其权利义务,但未告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山西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杨某以程某某受伤非其所致且其在被申请人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致伤程某某的陈述系张某某所长授意承认等为由,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再审主张,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杨某主张被申请人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程序不合法,与再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中,被申请人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采用笔录形式告知再审申请人杨某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并书面告知其权利义务,但未告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属于对再审申请人杨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予撤销的情形。抗诉机关所提二审(2016)晋07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只认定行政处罚结果比较适当、没有充分考虑行政处罚程序的违法、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基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维持一审判决,故一、二审判决均应撤销。
2020年7月13日,山西高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20)晋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确认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均由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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