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释义】
本条规定了罚款的收缴。
本条规定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增加了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的规定。
为避免行政机关为了取得罚款而作出罚款决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执法人员贪污罚款,并进而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
目前,代理收缴罚款的机构主要是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需要注意的是,缴纳罚款的期限自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算,不是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算。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www.xing528.com)
【《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就罚缴分离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做出罚款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是否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是否存在自行收缴罚款的情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是否有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是否在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是否在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是否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外汇局依法作出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交财发〔2001〕392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部所属的港航公安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航务管理机构等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收缴罚款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四条 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应收缴的罚款,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代收(以下简称代收机构),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与指定的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单位、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单位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执法单位应当于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五条 执法单位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六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提出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七条 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并当场收缴罚款时,原则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下达处罚决定与收缴罚款的人员应当予以分离,并分别将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时间交至执法单位财务部门。
第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领用、保管、使用应严格按照《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单位财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单位财务部门。执法单位财务部门应在收到罚款2日内缴付代收机构。如执法单位所在地未设代收机构,应按规定上缴上一级执法单位财务部门,由当地有代收机构的上一级执法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条 当事人对执法单位作出的罚款决定如持有异议,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对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复议后不应收缴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申请从中央国库退付。执法单位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二条 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直接向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执法单位应建立登记备查制度。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单位应做相应的会计处理,并定期与代收机构进行核对。对未按规定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予以催缴。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行为:
(一)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
(二)违反当场处罚票据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变更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四)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未按规定及时上缴本单位财务部门和代收机构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由上级单位按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未规定的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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