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规定了听证的程序。
本条规定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听证的主要程序如下: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五日的期限自行政机关告知之日起算,如果行政机关一直未告知,则当事人不丧失要求听证的权利。1996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期限为“三日”,本条规定将其延长到“五日”。
(2)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具体何时组织听证,由行政机关决定,但行政机关应提前七日通知当事人,以给当事人充足的准备时间。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所谓公开举行就是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和采访。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原则上,行政机关在将听证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时,就应当将主持人通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考虑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是委托代理人参加,代理人最多为两人。代理人参加时,当事人也可以参加。
(6)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当事人可以随时放弃听证的权利。但放弃之后,就不能再次申请听证。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则不视为放弃。“正当理由”通常情形下可以按照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来理解和判断。
(7)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调查人员先发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后发言。原则上,双方并不进行辩论。
(8)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片综合地价、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组织。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办案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资格;
(三)主持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宣布听证结束;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第三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三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阅案件材料,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办案人员,并退回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www.xing528.com)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说明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办案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连同听证笔录送办案机构,由其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上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执法文书的送达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听证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听证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六条 除下列情况外,听证公开举行: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二)案件涉及可能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行政处罚涉及多个当事人,部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要求听证。
第八条 同一案件中,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提出一并参加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决定。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名单;
(三)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四)举行听证的程序;
(五)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听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在听证召开前书面撤回听证申请;
(三)在听证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查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
(四)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五)根据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举行听证;
(六)带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到听证现场为其作证;
(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罚幅度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八)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九)与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辩论和作最后陈述;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同意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涉及本人行政处罚事项的证据,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举证客观、真实;
(三)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四)听证结束后,在确认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和证据。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在听证中的各项权利,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听证;
(二)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三)对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作出决定;
(四)决定回避、延期举行听证、中止听证、终止听证等程序事项;
(五)接收并复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证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双方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进行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双方可以相互发问;
(八)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提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听证开始时申请回避理由成立,且因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经同意的以外,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及时告知当事人。
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回避申请理由成立,且因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终止听证,并将相关情形记录在案:
(一)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五)其他符合终止听证的情形。
部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上述情形被终止听证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继续行使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等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保证听证有序举行。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口头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将陈述申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提交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听证复核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和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证人出席听证等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己方支出,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对当事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当事人采取注销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等重大监管措施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听证的,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的规定】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的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终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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