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行政处罚中的保密义务解析与案例分析

行政处罚中的保密义务解析与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本条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加的内容。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行政处罚中的保密义务解析与案例分析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中的保密义务。

本条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加的内容。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保密是基本的法律义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因职务行为而获知的上述信息同样应遵守保密义务。

海警法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五)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或者搜查人身、货物、物品、交通工具、住所或者场所的;

(六)敲诈勒索,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收取费用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www.xing528.com)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保护个人隐私的通知》(广办发宣字〔2009〕71号)的规定】

近年来,广播电视节目能够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但是,一些电视台播出的节目,缺乏被采访报道对象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严重暴露个人隐私、侵犯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并触及法律问题。为了严格规范广播电视宣传行为,严格依法报道,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法制宣传工作的意见》(广发〔2006〕43号)等有关宣传管理规定,切实做好广播电视节目个人隐私保护工作,坚决杜绝违反规定、暴露个人隐私、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尤其要注重加强妇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二、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公开报道受害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肖像、声音;不得报道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声音及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内容。如确实需要,必须经过严格的技术处理。

三、在事故、灾难、案件等报道中,不得出现未作任何处理和掩盖的尸体、器官及血腥残酷画面。要最大限度地减少遇难者亲人悲痛欲绝的凄惨画面。

四、各级广播电视机构在引进、播出各类广播电视节目时,要严格审查、严格把关。因报道失实或不当,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要公开更正,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广播电视节目报道的良好秩序。

五、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制定一套包括监看、登记、通报、处罚和整改要求的监督办法,开展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工作,对违反宣传管理规定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有关人员,依法依纪及时处理。

六、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出《出走的母爱》等存在涉嫌侵犯他人隐私问题的节目。对于同类节目,要实行重播重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如再出现此类违反有关宣传管理规定的行为,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