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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的要求及行政处罚分析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法定职权内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商务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人员。商务部行政执法证件是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第八条申请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两天。

执法人员的要求及行政处罚分析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规定了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本条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加的内容。行政处罚的合法与否、公正与否,与执法人员的素质有着密切联系。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通常情况下,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这样可以互相监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不能采取法律规定以外的措施,更不能使用骂人、打人等简单粗暴的执法方式。执法人员应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只要是法律保护的权益,执法人员都应当尊重和保护,如当事人的人格权、身体权、财产权等。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的规定】

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包括所有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并按照执法资质、业务专长进行分类标注,提高抽查检查专业性。对特定领域的抽查,可在满足执法检查人数要求的基础上,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和专家学者等参与,通过听取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辅助抽查,满足专业性抽查需要。要根据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变动情况,对“两库”进行动态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的规定】

(十九)健全制度体系。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和各地区、各部门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三项制度”体系。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例指导、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以及行政执法考核监督等制度建设,推进全国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积极做好相关制度衔接工作,形成统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的制度体系。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的规定】

(十九)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拟上岗行政执法的人员要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才能授予其行政执法资格、上岗行政执法。进一步整顿行政执法队伍,严格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被聘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合同工、临时工,要坚决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规定】

(二)分解执法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要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分解行政执法部门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要科学合理,既要避免平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交叉、重复,又要有利于促进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要结合其任职岗位的具体职权进行上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农村部《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农渔发〔2020〕27号)的规定】

第四条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依据本办法实施处罚。

交通运输部《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按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的;

(二)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资质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要求向社会主动公开执法信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商法规发〔2018〕504号)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务部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法定职权内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商务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人员。

商务部行政执法证件是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市场秩序司统筹负责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工作;各相关司局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各司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向条约法律司提出确定或调整商务部行政执法岗位的书面申请。条约法律司会同市场秩序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局职能进行审核后,报部领导批准。

各相关司局根据部领导批准的行政执法岗位确定拟申请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六条 取得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商务部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参加行政执法专业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授予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二)近两年因违法违纪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www.xing528.com)

第八条 申请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两天。各相关司局应当积极支持本司局的申请人员参加培训和考试,保障相应时间。

条约法律司制定行政执法专业知识培训计划,向人事司申请纳入商务部年度培训计划并经部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的内容,由条约法律司和相关司局商定。

第九条 对经专业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的申请人员,授予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由条约法律司统一发放商务部行政执法证件,并留存执法证件复印件。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性别、所在司局、执法证号、发证日期等信息,并加盖商务部印章。

第十条 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开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现场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提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不得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损坏。

发现行政执法证件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司局。所在司局将证件在商务部网站公告作废后,持证人持所在司局出具的证明,向条约法律司申请补办。

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由持证人持所在司局出具的证明,向条约法律司交回毁损证件,并申请补办。

证件补办期间,由条约法律司提供临时证件(有效期不超过1个月)。补办完成后,持证人领取新证件时应退回临时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因到期需要换发新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经所在司局向条约法律司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各相关司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条约法律司统一销毁:

(一)上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资格的。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因调动、辞职、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商务部行政执法岗位的,其行政执法资格自动丧失,各相关司局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条约法律司统一销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7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81号)的规定】

(四)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经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且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地方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方能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考核、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执法人员应当参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执法证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核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均可以按照要求报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核合格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低于40小时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统一测试。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和考核,按照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三)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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