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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为此,各地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就显得很有必要。要严格依法认定事实,对于违反《公证法》及有关规章的,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行政处罚,并需要处以罚款的,由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释义】

本条规定宁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本条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加的条款。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正,而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分散在各地,面临的违法情形又各种各样,因此,难免出现同等情形,不同行政机关不同处罚,同一行政机关不同处罚等影响公正处罚的情形。为此,各地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就显得很有必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仅要让行政机关遵守,也应允许社会大众监督,因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关于深化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8号)的规定】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探索建立区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逐步统一内地九省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用,为企业跨区域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等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的规定】

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费。全面深入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坚决防止粗放式、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健全完善税务机关权责清单,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加快推进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进一步推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制度试点。强化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全面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减少执法风险。加强税费政策法规库建设,通过税务网站集中统一对外公布并动态更新,增强税务执法依据的确定性、稳定性和透明度,持续打造公正公平的法治化税收营商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20〕138号)的规定】

构建统一的税收执法清单体系。将长三角区域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长三角区域通办涉税事项清单、“一网通办”任务清单相衔接,构建长三角区域统一的税收执法清单体系。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加强公证行业惩戒工作 健全完善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衔接机制的通知》(司公通〔2020〕5号)的规定】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大公证执业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对于在投诉处理中发现的线索、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立案调查。要严格依法认定事实,对于违反《公证法》及有关规章的,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对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建法规〔2019〕7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工程建设领域行使法定的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办法所称规范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法定的工程建设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通过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合理划分不同档次违法情形,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未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使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的工程建设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二)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注册执业证书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处以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三)其他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需要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裁量基准》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及时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收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建议,或者直接发现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裁量基准》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不影响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等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行政处罚,并需要处以罚款的,由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须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的,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被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移送案件证据材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下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处罚建议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移送案件证据材料。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收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建议和证据材料后,认为证据不够充分的,可以要求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补充调查,也可以直接调查取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收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该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集中行使部机关行政处罚权工作规程的通知》(建督〔2017〕96号)履行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栏目公示,并记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履行停业整顿处罚的起止日期,起算日期应当考虑必要的文书制作、送达、合理范围知悉等因素,但不得超过处罚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

发生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受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对其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时,应当在折抵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后,确定停业整顿的履行期限。

第十二条 停业整顿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以承接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资质类别承接新的工程项目;对于设计、监理综合类资质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以承接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工程类别承接新的工程项目。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范围是企业承接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资质类别。

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处罚的范围是相应执业资格注册的全部专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裁量基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裁量基准》相应档次内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按高一档次处罚。

(一)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2年内再次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二)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且存在超越资质、转包(转让业务)、违法分包、挂靠、租借资质等行为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且存在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或者买卖租借执业资格证书等“挂证”行为的;

(四)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成立规范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专家委员会,对重大的工程建设行政处罚提供咨询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适时对本办法和《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以及规范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实施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以及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罚,应当参照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制定相应基准。

第十七条 在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的规定】

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行使的重要执法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适当,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对于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和公信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推进公安机关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为促进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完善和落实,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含义和内容

(一)本指导意见所指的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公安机关法定裁量权的具体化,是公安机关结合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情形以及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细化而形成的裁量细则。

(二)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之间不一致,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和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处理。

(三)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法律依据、违法行为名称、违法情节和处罚幅度四个方面,主要细化、明确以下内容:

1.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裁量情形;

2.有处罚幅度的,列出2至3个裁量阶次,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列出3个以上的裁量阶次;

3.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违法情节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裁量情形;

4.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裁量情形。

(四)裁量基准作为公安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的一般性指引,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援引。

二、裁量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坚持合法性为前提,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裁量基准制度是为了合理规范而非剥夺裁量权,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要求,从违法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阶次,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三)科学性原则。根据执法实践中已经或者可能遇到的具体情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形等进行细化、量化,做到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可操作性。

紧密结合实际,重点针对执法实践中常见、多发或者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裁量幅度较大的违法行为制定裁量基准,对不具备细化、量化条件的,可以不作细化、量化,或者作出原则规范。

三、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备案和修改完善

(一)制定主体。裁量基准原则上由设区的市(地、州)以上的公安机关制定。

上级公安机关已经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对相关内容予以补充或者细化,但不得与之相冲突。对地方性立法规定的公安行政处罚事项,由当地公安机关制定裁量基准。

(二)备案。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修改完善。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裁量基准定期评估、清理制度,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裁量基准的变化以及执法实践需要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废止和补充。

四、裁量基准的适用

(一)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基准。

(二)公安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与违法行为不相关的因素区别对待当事人。

(三)违法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但裁量基准未规定相关情节的,应当根据法定处罚幅度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四)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即使同时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也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节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对于有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同时有立功、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等情节,需要在“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之间选择认定的,原则上认定为“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人同时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在具体裁量时互不作为从重情节。

(五)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专门条款将从重处罚情节规定为独立的违法行为的,如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等,对该有关行为按照专门条款的规定处罚,处罚裁量时不再将教唆、诱骗等情节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六)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将实质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项作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重点,并在询问笔录或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报告或者审批表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说理性。

(七)违法行为适用的裁量基准与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接近的,应当首先查证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行为。

(八)不得对裁量基准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解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得反复无常。个别案件确实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可以突破裁量基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履行更加严格的审核审批、集体议案等程序。

五、裁量基准制度的监督指导

(一)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特别是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整理、编发适用裁量基准的典型案例,通过具体案例指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将裁量基准嵌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以信息化手段保障裁量基准制度的实施。对需要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要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对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案件法制审核、行政复议等途径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并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违纪违法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各省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建立、落实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组织、实施,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意见及按照本意见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文化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文市发〔2012〕50号)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对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种类和幅度的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执法部门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规范、监督本部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工作。

上级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执法部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工作。

第二章 行使原则(www.xing528.com)

第五条 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对违法行为相同、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同一文化市场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时应当遵循高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的原则。

第三章 裁量标准

第九条 省级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地区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报文化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市级以下执法部门应当参照省级执法部门制定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部门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报上一级执法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由委托行政机关制定。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当针对单个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明确处罚依据,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并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以及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的变动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及时修订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第四章 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部门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实施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二)经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

(三)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种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再次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隐匿、破坏、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或者阻碍、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文化市场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强烈反映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八)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执法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章 裁量程序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具体说明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文化市场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告、鉴定、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裁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规范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对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发现本部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执法部门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执法部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分或者违法使用原料,生产的药品为假药的;

(二)药品生产中违法使用辅料,生产的药品为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般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从重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

听证主持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合理裁量。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和实务培训等多种方式,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明显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制定和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依据本规则,对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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