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本条规定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只有司法机关有权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因此,行政机关一旦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和监察委。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移送的对象是公安机关。
如果司法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通常是之前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
【证券法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标法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涉及苯并芘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复函》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2019年1月,我部与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共包含11种物质,苯并芘不在其内。该名录属于开放名录,将适时调整、修改。
经我部组织有关技术机构论证,苯并芘中的苯并[a]芘属于致癌物,同时具有致突变性和生殖毒性,数十项国内外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与标准均已将其列入重点管控的污染物。因此,我部认为,应当将苯并[a]芘作为《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开展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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