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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主义论纲》: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性工作。1918年7月,全俄苏维埃第五次代表大会通过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法。列宁在世时,苏维埃政权在短短的五年中,已将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各主要的部门法大体上制定完备,基本上形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列宁主义论纲》: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性工作。没有法律,便谈不到运用和遵守法律的问题,所以,苏维埃政权建立以后,列宁十分重视制定法律的工作,要求抓紧“创立新法制”。

十月革命刚刚胜利,全俄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就通过列宁起草的《告工人、士兵与农民书》,宣布全部政权归苏维埃。同时,通过列宁起草的《和平法令》,宣布了苏维埃国家对外政策的基本原则;通过列宁根据242个地区的农民委托书起草而成的《土地法令》,宣布将没收的土地交给农民,免除农民缴给地主的租金;等等。大会还通过法令,成立了第一届苏维埃政府即人民委员会,推选列宁为人民委员会主席。

为了摧毁地主资产阶级的司法机关和旧法律,苏维埃政权先后颁布了关于法院的第一、二、三号法令,撤销全部旧的审判机关,废除旧的法院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和律师制度,建立新的苏维埃审判机关体系和新的审判原则。

在粉碎旧军队的基础上,苏维埃颁布《工农红军法令》,建立了一支新型的革命军队。

这些法律、法令,对摧毁旧的国家机器和法律制度,建立和巩固新生的苏维埃国家机关与法律制度,保卫无产阶级革命成果,起了巨大的作用。

关于新型国家的基本性质、结构形式、基本任务和主要政策,苏维埃政权最初通过《宣言》的形式作了规定。1917年11月16日,由列宁和斯大林签署的《俄国各族人民权利宣言》,宣布俄国各族人民已经获得解放,规定苏维埃政权在解决民族问题方面将奉行平等、自主等一系列基本原则。

1918年1月25日,全俄苏维埃第三次代表大会通过列宁起草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宣布俄国为工兵农代表苏维埃共和国,苏维埃政权的基本任务是消灭任何人对人的剥削,完全消除社会之划分为各阶级的现象,无情镇压剥削者的反抗,建立社会主义的社会组织。宣言确认废除土地私有制,宣布全部土地为全民财产;批准关于工人监督和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的法令;银行收归国有;废除秘密条约和沙皇、地主资产阶级政府所借外债;订立不割地和不赔款的和平条约;等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以列宁十分关心宪法的制定工作。1918年7月,全俄苏维埃第五次代表大会通过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法。列宁不仅参与研究了起草这部宪法的有关问题,而且直接审定了宪法的草案。在给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波·米·艾尔泰的便条中,他在谈到修改草案问题时,提出关于加强无产阶级专政的各种思想都要保留。

宪法通过后,列宁坚持捍卫宪法的根本原则。1919年1月,乌法革命委员会向莫斯科请示有关同右派社会革命党人谈判的问题。列宁在回电中强调:“谈判一开始就要明确说明:改变苏维埃宪法的问题,是根本不能谈判的,因为苏维埃政权作为被剥削阶级镇压剥削者的政权,已经彻底证明了它的存在对战胜资产阶级是必要的。”[77](www.xing528.com)

1922年12月30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第一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宣告苏联成立,并通过了成立宣言和条约。宣言从立法上巩固了列宁关于联盟国家的组织原则,条约规定了各共和国的权利和义务等。1924年1月,第一部《苏联宪法》正式通过,从根本大法上确立了苏联的国家结构。

为了创建新的社会主义经济,确立和维护有利于无产阶级的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苏维埃政权还从事了经济立法和民事、刑事立法。其中有土地法令、工人监督条例、设立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的法令、工业国有化的一系列法令、银行国有化的法令、外贸国家垄断的法令、《苏俄劳动法典》、《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等等。

特别是1922年,苏维埃政权集中制定、修改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典,如《苏俄民法典》、《苏俄土地法典》、《苏俄劳动法典》(第二部)、《苏俄刑法典》等,以及《检察机关条例》《律师机构条例》《苏俄法院组织条例》。

列宁在世时,苏维埃政权在短短的五年中,已将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各主要的部门法大体上制定完备,基本上形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苏维埃政权最初几年的立法工作,是在列宁的指导下进行的。许多重要的法令是列宁亲手起草的,有些则是根据列宁提出的原则性意见,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起草的。列宁自始至终十分关心立法工作,即使在重病中,还亲自过问,作出具体的指示。列宁认为,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西欧各国文献中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一定要吸收进来。但不能仅限于此(这是最重要的)”[78]

列宁特别强调法律的阶级性。他认为不应当沿用旧的资产阶级的法律概念,不应当去适应资本主义欧洲的法律制度,“而应当同这种路线进行斗争,制定新的民法,新的对待‘私人’契约的态度,等等”。需要的“不是把Corpus juris romani(指罗马法典——译注),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79]

由于当时革命斗争的实际情况在不断发展、变动,所以列宁也认为不能过分拘泥于法律条文和程序,苏维埃政权可以对法律作必要的修改。“在尖锐的斗争时刻不敢修改法律的革命者不是好的革命者。在过渡时期,法律只797页。有暂时的意义。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者修改。”[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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