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内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农村宅基地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铁路红线外100米范围内以及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和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铁路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许可同意。在水工程沿线建房,其房屋边缘与水工程的间距为:水库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不少于30米,水库大坝两端山坡的开挖线顺坡水平延伸不少于100米,水库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不少于10米,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枢纽建筑周边水平延伸不少于20米。电站拦水坝两端向外延伸50米。堤防自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不少于50米,灌溉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或者开挖线向外水平延伸5米,渠系建筑物不少于10米。未划定河道管理的河道距离河岸坡上不少于10米距离。
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历史文化建筑控制区、公益林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建设住房。
第十一条 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层数。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建筑层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1米。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住房,应按城镇规划统一安排兴建。鼓励集中兴建住宅小区。鼓励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户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要求,向集镇、中心村的集中居住区集聚,逐步实现集中居住。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面积。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比例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以增减挂钩的方式,复垦原有农村宅基地,获得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并进行重新规划,合理利用。通过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鼓励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对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鼓励其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等多种方式,增加宅基地空间,最大限度地满足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农户的建房需求。(www.xing528.com)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使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必须上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或者新增建设用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村民,原宅基地可调剂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成员,不作调剂处置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自行拆除旧宅、无偿退出宅基地的书面承诺。建房户未按承诺期限自行拆除旧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强制拆除,拆除后的旧宅基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重新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符合建房用地申请条件的成员或纳入复垦范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建成住宅使用的宅基地;
(二)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三)使用权人家庭户籍成员全部消亡、房屋自然坍塌后的宅基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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