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问题上,欧盟最初持的是反对态度,《欧洲专利公约》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此后的一些行动则又表明欧盟在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问题上的态度开始趋于缓和。在1987年VICOM案中,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指出,一项发明只要其符合专利的价值判断,就不应该因为它在执行中使用了计算机程序而将其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在“IBM/computer program product Ⅱ”一案中,欧洲专利局技术上诉委员会于1998年7月1日做出决定,明确推翻了欧洲专利局关于计算机软件载体不具备可专利性的见解。该委员会认为,《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项及第3项所排除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并非发明系指欠缺技术特征的计算机程序,而具有技术特征的计算机程序就必须被认为是具有可专利性;并宣布不同意欧洲专利局专利审查基准和《欧洲专利公约》关于计算机程序本身或作为载体上的记载均不具备可专利性的规定。这个裁决突破了《欧洲专利公约》对计算机程序本身不可专利性这一原则的规定,赋予“本身”一词以新的含义。
在众多的判例和裁决的影响下,欧洲也开始积极地推进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立法。欧洲专利局在2001年10月修改并公布了新的审查指南,将此前上诉委员会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有关观点给予了政策性的固化;明确指出具有技术贡献的计算机程序,不属于《欧洲专利公约》所排除的计算机程序之列,而应当属于可专利性的范畴。(www.xing528.com)
2002年2月20日,欧盟执委会同时向欧盟理事会与欧洲议会提交了欧盟各成员国期待已久的《以计算机实施的发明的可专利性指令草案》,其目的在于澄清而不是修订有关与计算机实施的发明专利的法律。该草案将基本概念“技术贡献”作为所有能够获得专利的发明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只要计算机软件发明对某一领域的现有技术做出了技术贡献,就可以被授予专利。草案还强调将来欧洲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应扩展到目前被排除在专利之外的所有人类活动的领域,尤其是商业方法和与物质世界没有关系的数学方法的核心部分或逻辑概念。2003年9月,欧洲议会通过了修改后的《以计算机实施的发明的可专利性指令》,据此以计算机实施的发明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可专利性,但计算机程序本身以及单纯的商业方法仍然不能获得专利,技术贡献是所有能够获得专利发明的标准。2004年5月18日,欧盟理事会部长级会议通过了该指令草案。然而,此后荷兰和波兰相继表示不再支持该决议,导致部长级会议结果发生改变,欧洲议会的最终否决使该指令草案就此止步,欧洲大多数国家将继续通过版权法保护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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