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版权保护
20世纪60年代初期开始,美国政府就着手修订版权法并试图用版权制度来保护计算机程序。1964年,美国版权局已开始接受计算机软件的注册,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可以获得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的进程还是进展缓慢。美国国会在制定1976年《版权法》时,仍然没有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但是对“文字作品”做出了非常宽泛的界定。根据1976年《版权法》第101条的规定,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数字,或其他文字或数字标记或记号而表述的作品,而不论该作品是以书籍、期刊、手稿、唱片、胶片、磁带、磁盘的方式体现出来。事实上,这一定义,尤其是其中所提到的以“数字”、“数字标记或记号”表述的作品,已经涵盖了计算机软件。众议院关于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也证实了这一点。根据报告,版权法定义中的文字作品,“包括计算机数据库和计算机软件,只要它们体现了编程者对于思想观念的原创性表述。”
1974年年底,美国国会设立了“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国家委员会”(简称CONTU),专门研究计算机软件等数字时代新技术的版权保护问题,该委员会的调查研究对美国版权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1979年,CONTU发布最终总结报告:“应当明确将计算机软件规定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只要它们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表述。”委员会的报告还建议对《版权法》进行两个方面的修订:一是规定一个有关计算机软件的定义;一是规定关于软件所有人权利的限制,以保障软件产品的合法购买者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正常使用有关软件。委员会还认为,对计算机软件提供版权保护,是促进计算机软件开发和传播的最好方式。
1980年,美国国会修订了1976年的《版权法》,正式把计算机程序列入版权法保护范围,CONTU总结报告中的很多建议被采纳到修订后的《版权法》中。1980年修订的美国《版权法》没有采用“软件”的表述,而是采用了“计算机程序”一词,计算机程序是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计算机并能够产生特定结果的一套语句或指令。修订的《版权法》体现了计算机版权保护应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不采用特殊的审查标准,而应根据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这表明美国坚持用传统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2.美国对软件的专利保护
但是,美国没有把软件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美国对计算机软件是否适用于专利保护经历了拒绝、适用到回退几个主要阶段,比较典型地体现了软件这一新兴事物在司法实践中纠结的发展历程,简述如下:(www.xing528.com)
第一个阶段,1981年以前,美国基本上否定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1972年Cottschalk v.Beson案和1978年Barker v.Flook案是两个关键判例。计算机软件被美国司法当局认为是一种算法或数学公式,是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客体。但是,这两个判例也从另一方面为软件的专利资格留下了一定线索,如果一个程序与特定装置相结合能够将物质从一种状态变化为另一种状态或新的物质,那么这种抽象概念是有可能作为整个装置的一部分被授予专利的。1978年,Freeman一案提出了“两步测试法”,即在判断类似计算机软件的抽象概念是否具有专利性时,第一步首先认定其权利要求是否直接或间接地记载了一种数学模型或一项科学原理,如果是,第二步要判断其权利要求是否作为一个整体仅仅记载了一种数学模型或一项科学原理。如果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该申请不具有专利性,如果有一个答案是否定的,则该程序可以获得专利。之后,Walter案对“Freeman二步测试法”做了改进,形成了“Freeman-Walter两步测试法”,但总体上美国司法当局对软件纳入专利保护持否定态度。
第二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期,软件专利保护之门打开。1981年的Diamond v.Diehr案第一次为软件专利保护打开了大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上诉人利用计算机软件协助完成人工合成橡胶程序的权利适用专利保护,可以授予专利权。这个判例明确了软件专利化的条件:软件自身不能取得专利,但一个专利申请在结构和方法中使用了软件实现某种算法,这个结构或方法作为一个整体完成了将一个事物改变为另一个不同状态的事物,那么软件作为申请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一同获得专利。但是,这一阶段美国的司法当局在软件专利审查中也出现了摇摆不定、相互矛盾的状况。
第三阶段,20世纪90年代初期到21世纪初,扩大保护阶段。1994年的In re Alappat案的发明涉及改良计算机显示器画面功能的一项设计。鉴于此案的重要性,联邦巡回庭召开了全庭审判,判定此发明构成专利,并确定了一系列重要的原则:第一,放弃了“Freeman-Walter 二步测试法”,而适用“任何在太阳底下的人为事物”为给予专利的依据;第二,依据1981年Diamond v.Diehr案所确定的原则,在分析一项发明是否符合专利保护标的要件时,应从权利要求的整体来审视,而无须计较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部分是否载有不符合专利保护要件的数学演绎;第三,一个通用的计算机如果加入了某个程序,执行了特定的功能,则将被视为一个特定的机器,符合专利要求。受Alappat一案的影响,在1995年4月26日,USPTO宣布包含在有形载体上的计算机程序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01条关于可专利性的要求,并于1996年2月正式公布了《与计算机有关发明的审查基准》。此后,在美国与软件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量以及相关的专利纠纷案件不断增加,而互联网的发展促使美国司法界对软件的专利性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几个判例确定了几项新的主要原则:①在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v.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案中确定了在软件的专利保护的问题中没有所谓的“业务方法”的例外原则,在进行专利审查时,商业方法应当与其他行业的专利申请平等,即在此案中以从事投资分配和财务计算为目的的软件操作系统可以作为专利标的。此案引起各国普遍关注,因为该判决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与软件相关的发明打开了可专利性大门,使得在网络世界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软件等网络技术也具有了获得专利的可能。②在AT&T Corp.v.Excel Communications Inc.案中再次确认了“实用价值法则”,即在审理有关数学演绎的权利要求时,关键在于判断该数学演绎究竟是否从事了实际的应用并且产生了实际的结果。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表示该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性。自此,司法界正式废弃了“Freeman-Walter二步测试法”分析标准,大幅度地开放了与软件有关的专利保护范围,而不再单纯强调软件在工序和应用上的可专利性,并且USPTO基本上已经以“实用价值”取代“实用技术”作为一项软件发明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判断依据。
第四阶段,软件专利收紧和回退。2006年以后,美国对软件专利的授予趋于谨慎,之前确定的一些原则被新的判例否定,2008年In re Bilski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否决了将商业方法及其软件程序赋予专利资格的申请,并重申了“机器或转换测试”作为一个方法或程序是否专利适用的观点。2014年,联邦最高法院对CLS Bank International v.Alice Corp的判例,再次将商业方法及其相关的软件专利申请确认为是抽象概念,不具有专利资格。Alice的判例基本上对软件专利判了“死刑”。自此,美国对软件专利的态度似乎又回到了1981年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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