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作为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但作为一种权利,仅有客体是不完整的。从所有权角度来看,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拥有完整或部分知识产权权利的人,包括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标权人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包括非法人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范畴中的“人”,是自然人和法人的统称。
任何知识产品一旦被创造出来,不管是公开还是非公开,创造者就成为理论意义上的权利人,其权利自然应受到保护。但是,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使得它的权利人认定不像有形财产一样那么容易。通常,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认定,以创造者身份资格为基础,由法律认可或授予作为依据。以专利为例,任何人都不能通过自我主张的方式获得专利权,权利人取得专利权,必须经过法律授权的行政程序,由授权机关认定,也只有经过认定的专利才具有相应的专利权。当然,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需要认定后才能享受权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就无须经过授权机关的审查与批准,适用自动保护原则。
通常,将软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主体划分为四类:
(1)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根据取得知识产权先后顺序的不同,可以将知识产权的主体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原始主体,是指在没有其他人取得其知识产权的情况下,首次取得其知识产权的人,通常是作品的创作者。但是,对于职务作品或者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委托创作,非创作者也可以成为软件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其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拥有。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继受可以从原始主体而来,也可以来自于前一个继受主体。(www.xing528.com)
(2)本国主体与外国主体 根据主体国籍的不同,将知识产权主体分为本国主体与外国主体。本国主体,是指享有知识产权的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国主体,是指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知识产权法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遵照“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等的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相同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
(3)单一主体与共同主体 根据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将知识产权的主体分为单一主体与共同主体。单一主体,是指由一人构成的知识产权主体。共同主体,是指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构成的知识产权的主体。共同主体的产生主要源于以下几种情形:因合作而产生;因委托行为而产生(对与委托完成的成果的知识产权,可能约定归委托人所有,也可能约定归受托人所有,还可能约定归双方共有);因履行职务而产生(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成果的知识产权,一般而言应当归单位所有);因共同申请而产生;因继受取得而产生。
(4)完整权利主体与部分权利主体 根据主体享有权利范围的不同,将知识产权主体分为完整权利主体与部分权利主体。完整权利主体,是指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权利的人,一般而言,原始取得的知识产权,其主体享有完整权利,但也有例外。例如,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软件知识产权,所有权一般归单位所有,但作者有署名权。这种情况,就形成了部分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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