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危机的不同阶段,《合作原则》将跨境危机管理划分为危机前的应对准备即“金融危机应对”(Prepare for Financial Crises) 和危机中的管理与干预即“金融危机处置”(Manage a Financial Crisis) 两个阶段,并制定了相应的原则。
所谓金融危机应对原则,即在金融市场繁荣和稳定时期,为有序和有效应对经济下行期或由其他金融突发事件所引发的系统性金融危机,各国家和地区有关当局、中央银行和财政部所应当遵循的具有普适性的一系列原则的总称。
根据《合作原则》,为应对可能到来的金融危机,各会员国家和地区有关当局、中央银行和财政部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 制定管理跨境金融危机的共同支持工具,展开定期交流,建立信息共享,确立母国当局在危机管理中的通知义务,确保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损失吸收能力和恢复能力以及积极消除各项影响危机管理合作与协调的障碍。
《合作原则》并不试图对跨境金融危机的共同支持工具进行单一定义,但在要求共同支持工具必须遵循《合作原则》之外,提供了一些可供选择的措施,包括建立关键数据列表、规定评估系统性的通用语言、达成在共同解决特定金融企业出现的严重金融压力时可资借鉴的文件以及建立总结各种金融危机的主要经验和教训而形成的经验库。
关于当局间的定期交流,《合作原则》要求各会员国家和地区有关当局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例会,共同审议会员国和地区在协同解决特定金融企业出现的严重金融压力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及面临的障碍。母国相关当局,包括其监管机构、中央银行和财政部应当协调整个进程,并会同相关东道国当局建立监管者联席会议。母国当局应当确保所有与该国金融机构有系统性联系的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国当局能够获知监管者联席会议所作出的危机管理安排。(www.xing528.com)
关于信息共享,《合作原则》要求在各国家和地区法律及保密条款允许下,为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危机,有关当局间应至少针对系统重要性金融集团共享以下关键信息: 一是该金融企业的集团结构,包括集团内各公司间的任何法律、财务和经营上的联系; 二是该金融企业与其经营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 (如市场、基础设施等) 间的相互联系; 三是该金融企业的应急资金安排; 四是采取协调解决方案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的该金融企业经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框架; 五是银行处置程序的潜在障碍。
关于对金融企业在危机应对中的要求,《合作原则》强调各会员国家和地区有关当局应当确保金融企业能够及时提供相关当局在处理金融危机时要求提供的信息; 鼓励金融企业保持其原有经营不景气情况下的应急计划和程序 (如,很容易被破产从业人员使用的文件清单),并定期审查以确保其充分性和准确性; 确保企业能够应对市场压力,拥有稳健、可持续的融资计划,在审查金融企业的融资计划时,当局应一并考虑有关国家机关的可能反应 (例如,栅栏原则)[2]。
关于对合作障碍的消除,《合作原则》提出在制定应急预案时,各会员国家和地区有关当局应设法消除妨碍高效率实施国际协调方案的任何实际障碍,必要时,或遇到的问题可能对其他金融企业产生更广泛影响时,应将其提交金融稳定理事会或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和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等其他有关国际金融机构,以采取更具有广泛性的进一步措施。
综上,在《合作原则》下,为应对可能到来的危机,有关当局应当增强合作与协调,确保国家间、国家与企业间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和信息交流的及时与有效,并建立由母国监管当局牵头的定期交流机制,促进政府、企业、专家间的良性互动,制定危机管理应急预案,识别并努力消除跨境危机管理合作中存在的障碍,必要时将在实践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共性问题提交有关国际组织,以为其他成员国家 (或地区) 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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