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各国家和地区对国际金融标准的遵守情况,金融稳定理事会制作了包含有促进标准遵守和合作的可能措施的工具箱。这个工具箱里的措施被设计为一个积极的和消极的措施的平衡,并且可能的激励清单包括提供技术援助、公布非合作国家和地区名单以及限制市场准入等。在对话开始时,由促进标准遵守和合作的可能的措施形成的工具箱将向各国家和地区开放,其内的信息各国家和地区均可使用。
金融稳定理事会将使用工具箱里的措施来解决被评估的国家和地区查明的弱点。专家小组将根据在每个国家和地区中查出的弱点,对具体的行动措施提出建议。如果采用积极措施可以获得效果,金融稳定理事会将首先考虑适用积极措施,如政策对话和技术支持等。其后,可以酌情适用消极措施。
(一) 公布非合作国家和地区名单
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公布非合作国家和地区的名单。一个国家或地区被列入这个名单的原因应当被明确指出,可能的原因包括: (1) 在评估过程中缺乏合作; (2) 对相关标准的遵守程度很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明确该国家或地区在标准遵守方面的主要弱点。
对于标准遵守程度不足,但已经根据专家组在最终报告中设置的时间表实施了被建议的措施以解决有关弱点的国家和地区,短期内将不会被放置在名单上。根据有关国家和地区实施协商的整改措施的实际进展情况,不合作国家和地区名单将会经常更新。但一个国家或地区对标准的遵守满足了要求,那么该国家或地区将会从不合作国家和地区名单中移除。由于在评估过程中不予合作而出现在名单上的国家和地区,只有在他们提供了对于标准遵守情况的足够的证据时,才能被从名单中移除。
(二) 其他措施
专家组将审查具体的可用于支持有关国家和地区遵守信息交换、监管合作和其他审慎标准的现有技术援助措施。专家组还将分析能够适用于不愿意实施这些标准的国家或地区的消极措施的类型,并说明适用这些措施的具体方法。当确定可以实施的措施时,金融稳定理事会成员国家和地区应当充分考虑在任何他们选定的国家和地区适用这些措施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和“审慎例外”条款。“审慎例外”条款将允许一国家或地区出于审慎的原因,如为确保金融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专家组将就可以采取的措施向金融稳定理事会标准执行委员会提供建议,金融稳定理事会审查后再提交给金融稳定理事会审查通过。
(三) 监测进展
专家小组将密切监测有关国家和地区解决标准实施不足的行动和进展情况,并且在评估报告定稿后的第一年召开的每届金融稳定理事会标准执行委员会会议上汇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整改的最新进展情况。该项监测进程应当充分考虑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等标准制定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正在进行的各项改革工作。在此期间金融稳定理事会可能会提供技术支持。
当有关国家或地区满足了标准实施要求,即该国家或地区完成了一个关于其实施不足领域的新的由基金组织和 (或) 世界银行开展的评估,并且被确认为“遵守”或“大部分遵守”,或者对于国际证监会组织标准签署了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那么该国家或地区将从不合作国家和地区名单中除去,并就其实施情况开展进一步的评估。专家组将对一个国家或地区是否满足上述条件及是否应从不合作国家和地区名单里移除开展进一步评估。如果不合作国家和地区名单已经被公开,那么从该名单中除名的建议应当在金融稳定理事会标准执行委员会审查后交由金融稳定理事会大会通过。
如果在最终报告被金融稳定理事会大会正式通过的一年后,一个国家或地区没有就改进标准遵守情况取得足够进展,那么金融稳定理事会可以号召其会员国家和地区采取更强烈的措施,包括制裁,来促使该国家或地区改进其标准遵守情况,以减少该国家或地区给全球金融体系带来的风险。
(四) 对非合作国家和地区可以采取的消极措施
根据工具箱内提供的措施,当一个国家或其地区被确认为是非合作国家或地区后,为维护全球金融体系和实施额外的压力以促进其提高对标准的遵守程度,以下措施可能是适当的。特别是,如果在评估报告被金融稳定理事会大会批准了一年之后,一个国家或地区没有在提高标准的遵守程度上取得足够的进展,那么金融稳定理事会可以呼吁其成员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1) 进展报告 (Progress Reports)。公开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实施他们的行动计划以改善对有关国际标准的遵守方面所取得的进展。
(2) 暂停会员权利 (Suspension of Membership Privileges)。被公开列为非合作国家和地区的经济体将被暂停参与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其他有关机构的活动。
(3) 向金融机构发出劝喻信 (Advisory Letter to Financial Institutions)。可以向金融机构发出一个通告,提醒金融机构在被确定为非合作国家或地区的经济体内进行商业活动需要谨慎。(www.xing528.com)
(4) 增加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 (Increased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on Financial Institutions)。可以向与在非合作国家和地区建立或注册的个人或法人实体进行商业活动的金融机构增设“了解你的顾客”(Know-your-customer)的义务和报告要求 (Reporting Requirements)。
(5) 增强监督检查 (Increased Supervisory Examination)。母国监管者决定加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的操作检查时,可以将其处于一个非合作国家或地区作为考虑因素之一。
(6) 增加审计要求 (Increased Audit Requirements)。母国监管者在决定要求增加对其管辖范围内金融机构操作的外部审计要求 (External Audit Requirements) 时,可以将业务活动处于一个非合作国家或地区作为一个考虑因素。
(7) 更高的资本要求 (Higher Capital Requirements)。监督机构可以对在被公开列为非合作国家和地区的经济体内运营的金融机构施加更高的资本要求。
(8) 对金融机构的限制 (Restrictions on Financial Institutions)。母国监管者在与本国国际义务不相冲突的情形下,在本国法律框架内,可以限制该国金融机构在那些被公开列为非合作国家和地区的经济体内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可以要求它们关闭在那些被公开列为非合作国家和地区的经济体内已经存在的业务。
(9) 对国际金融机构的交易限制 (Restrictions on Transactions by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金融稳定理事会可以要求国际金融机构审查他们在非合作国家和地区的投资政策以及通过在非合作国家和地区的中介机构操作的金融交易的政策。国际金融机构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必须与他们各自的条款和规则相一致。
(10)对跨境交易的限制(Restrictions on Cross-border Financial Transactions)。在持续不遵守国际标准的极端情况下,各国家政府或监管当局,可以酌情并根据每个国家的法律框架,以不违背国际法和国际义务的方式,包括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监督条款下,限制或禁止与设置在非合作国家或地区的交易对手方进行的交易。这些措施可以包括对本国金融机构与设置在非合作国家或地区的交易对手方建立相应的银行联系的限制。
[1] See FSB,Global Adherence to Regulatory and Supervisory Standards 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Information Exchange—Progress Report,29 April 2011,at http: //www.financialstabilityboard.org/publications/r_111102.pdf.
[2] 这里采用的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2006年版本,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7年版本中相应的原则为原则3、原则18、原则19、原则20、原则23、原则24和原则25。
[3] 这里采用的是保险监督官协会公布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和方法》2003年版本,在《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和方法》2000年版本中,相应的原则为原则和方法2、原则和方法15、原则和方法16。
[4] Principle Cof IOSCO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5] Principle D of IOSCO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6] 由于程序性问题,有关国家和地区在对评估报告详细内容进行共享时,应当事先得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授权。
[7] 标准实施的自我评估应基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提供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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