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29—1933年经济大萧条之前,由于受崇尚自由主义与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的古典经济学理论和同样崇尚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认为市场的自发运动将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 的新古典经济学影响,[1]在这个时期国际社会不但没有明确的经济、金融协调与合作理论,就连一般性的金融监管理论也十分薄弱,更不存在一个目标长远和组织完善的权威性的监管主体。当然,理论上的缺陷和完善的监管机制的缺失并不表明在实践中各国对金融活动没有监管。自1688年世界上第一家中央银行——瑞典中央银行 (Sveriges Riksbank) 问世始,[2]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央银行的普遍建立,国际社会的金融监管实践集中表现为以中央银行的建立为特征,以货币监管和防止银行挤兑为主要内容。
1929年,美国华尔街股市大崩盘,引发了数以万计的金融机构的倒闭,并直接导致了世界经济的大衰退。引发这场经济危机的原因多种多样,但与金融监管的力度不足、大量金融业务相互交叉和市场的过分投机行为密不可分。为此,当事各国共同采取了一种补救性的政策措施,对国际经济和金融关系进行协调,凯恩斯主义“政府干预论”也因此在大萧条后的一片废墟中建立并盛行起来。一方面,在各国具体的金融监管实践中,金融监管立法成为重点。例如,美联储在危机后相继颁布了一系列金融监管立法,包括1933年《紧急银行法》(Emergency Banking Act)、1933 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ies Holding Company Act) 和1939年《信托契约法》(Trust Indenture Act) 等,以审慎原则对金融机构展开严格管理,并确立了金融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框架。另一方面,国家间为了协调彼此的金融管制政策和法律措施,签订了各种双边或多边的专项国际协定,各国的中央银行也开始由过去的各自为政逐渐转向谋求国际间的相互合作。[3]此外,国际清算银行于1933年成立,成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走向制度化的一个开端。(https://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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