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二十国集团首脑伦敦金融峰会达成的决议,全新的金融稳定理事会承接和扩充了既有金融稳定论坛的职能,成为二十国集团指导下全面承担金融稳定职责的国际金融机构。金融稳定理事会的成员包括主要国际金融中心所在国家 (包括二十国集团所有成员国家和地区) 负责金融稳定的政府机构,基金组织和有关国际金融机构。无论是其前身金融稳定论坛,还是当前的金融稳定理事会,均以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为其核心职能。鉴于金融稳定理事会在国际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重要地位,本书将在第二章以专章对从金融稳定论坛机制到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制度变革进行专门分析,以更好地理解国际金融稳定法律机制。
在二十国集团峰会机制与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关系上,本书认为是一种非正式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之所以说是非正式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原因在于:第一,金融稳定理事会的设立依据是二十国集团首脑伦敦金融峰会公报; 第二,在实际工作中,金融稳定理事会的活动一方面以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稳定和促进全球金融协调与合作为确定主题,另一方面受二十国集团首脑金融峰会的宏观指导,围绕二十国集团首脑金融峰会达成的有关共识依次展开; 第三,金融稳定理事会所形成的关键文件大部分均须提交二十国集团首脑金融峰会审查; 第四,金融稳定理事会章程并未明确界定其与二十国集团峰会机制的关系,这也是我们说两者间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具有非正式性的原因所在。
在基金组织与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关系上,本书认为是一种正式的合作关系。之所以说是正式的合作关系,原因在于: 第一,基金组织是金融稳定理事会的正式成员,这为基金组织和金融稳定理事会间的经常性合作奠定了合作基础; 第二,二十国集团首脑峰会确立了基金组织与金融稳定理事会间的合作关系,并明确要求两机构相互合作,展开早期预警实践; 第三,金融稳定理事会对成员国家和地区的监督需要基金组织的金融部门评估项目的支持。
在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为代表的国际金融机构与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关系上,本书认为是一种合作与被指导的关系。之所以说是一种合作和被指导的关系,原因在于: 第一,以巴塞尔委员会为代表的国际金融机构是金融稳定理事会的正式成员; 第二,金融稳定理事会针对各特定金融领域或特定金融问题发布的文件为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金融机构有关国际金融标准的制定和修改提供了方向; 第三,在国际金融标准的推广和实施以及特定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问题上,金融稳定理事会通常需要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金融机构的密切配合。
基于上述分析,本书认为,国际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运作模式可以概述为: 以二十国集团首脑峰会为指导,以金融稳定理事会为核心,以基金组织的金融部门评估项目为支持,各专业性国际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和相互配合的网状治理结构。据此,我们为国际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组织结构构建了结构图,如图1所示。
图1 国际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组织结构
[1] 包括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英国、意大利、加拿大和俄罗斯。
[2] 参见李仁真主编: 《国际金融法新视野》,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页。
[3] See G20: Declaration and Action Plan from the Washington Summit,at http: //www.g20.org/Documents/g20_summit_declaration.pdf,November15,2008.
[4] See G20: Declaration on Strengthening the Financial System–London Summit,at http: //www.g20.org/images/stories/docs/eng/london.pdf,2April2009.
[5] “Today,we designated the G-20as the premier forum for our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See G20 Leaders Statement: The Pittsburgh Summit,at http: //www. g20.utoronto.ca/2009/2009communique0925.html,25September2009.
[6] 参见李仁真主编: 《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7] 二十国集团峰会机制较低的制度建设成本集中体现在交易成本 (即因搜集信息、决策、讨价还价而产生的谈判成本较低) 和主权成本 (即G20峰会可以使成员国付出的主权成本相对较低,满足了国家在国际金融治理领域的制度偏好) 两个方面。参见李仁真主编: 《国际金融法新视野》,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7页。
[8] 参见李仁真主编: 《国际金融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页。
[9] See Article1 of Agre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10] 参见李仁真主编: 《国际金融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2页。
[11]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董会以连续方式运作,负责执行基金组织的日常业务。执董会由24位执董和总裁组成。其中5位执董是指定产生的,19位执董是由成员国或一组成员国选举产生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担任执董会主席。执董会通常每星期举行几次会议。执董会工作基本上以基金组织管理层和工作人员准备的文件为基础。
[12] 基于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和其他一些变量,基金组织的每个成员国都被分配一定的份额。基金组织的资金大多来自成员国认缴的份额。成员国的份额决定了其向基金组织出资的最高限额和投票权,并关系到其可从基金组织获得贷款的限额。
[13] 此次成员国份额的增加比2008年份额与发言权改革期间商定的2384亿特别提款权提高了一倍。
[14] 此次成员国份额调整超出了2009年10月国际货币与金融委员会公报确定的最低目标。此外,如果将2008年份额与发言权改革一并计入,那么向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整体投票权比重转移将大于5.3%。(www.xing528.com)
[15] 最贫穷国家是指符合低收入减贫与增长信托借款资格的成员国,且它们的人均收入低于国际开发协会的门槛值 (在份额改革计算所依据的2008年,为1135美元; 对于小国而言,低于该门槛值的两倍)。
[16] 改革之前份额居前五名的成员国可各自指定一名执董。
[17] 2010年的改革计划尽管已经获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理事会的批准,但是仍然需要成员国中2/3多数、不低于总投票权85%的国家的批准,此外,在很多国家可能还要牵涉到国内立法程序。
[18] 自其建立到2010年期间,超过3/4的基金组织成员国自愿参加了该规划的金融稳定评估,有些国家参加了不只一次的评估。
[19] 赫斯塔银行在其经营良好时期最高拥有8亿美元资产。由于其经营不慎,于1974年6月26日被联邦德国政府宣布破产。该银行的破产直接破坏了即期外汇交易的清算机制,同时也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赫斯塔银行的破产促使人们开始思考,究竟谁应承担银行境外经营的监管责任,而这一责任的具体内容又有哪些。
[20] See BASEL: History of the Basel Committee and Its Membership,August2009,at http: //www.bis.org/bcbs/history.pdf.
[21] 参见李仁真主编: 《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
[22] 主席委员会(Presidents'Committee) 是IOSCO的非常设机构,由正式会员和联系会员机构的主席组成,是IOSCO最高权力机构。主席委员会每年在IOSCO年会期间召开会议,其主要权限包括: 审查和批准执委会或会员提交的决议; 接纳新会员; 选举进入执委会的9名正式会员; 认可地区委员会; 确定会员的年费; 对会员进行制裁。
[23] 国际证监会组织在解释三大目标时指出,这三个目标是互相联系的,例如,实现了市场的公平、透明和有效,就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就会减少系统风险。当减少市场的系统风险,也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24] 之所以是130个国家的180家监管机构,主要原因在于美国独特的以州为单位的监管框架。
[25] 基金会总部设在伦敦,由22名成员组成,负责任命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成员,保障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独立性,并为其提供资助。
[26] 2005年10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达成一致,重申“建立一套统一的高质量全球会计标准是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一项长期、优先的战略目标”。“长期”和“战略”这两个措辞恰好表明要实现这个优先目标路途还很遥远。
[27] 有些国家,尤其是欧洲和美国的标准制定者并不愿意用《国际会计准则》替代或补充本国标准,美国尤其质疑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能力,认为其很容易受到政治影响,特别是来自欧盟委员会的影响。
[28] 多元化金融集团是指这样的企业集团,其主要业务至少涉足银行、证券和保险当中的两个领域,从而接受两个以上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满足不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29] Seehttp: //www.bis.org/bcbs/jointforum.htm.
[30] 主要是指金融机构所有者和管理人资格的认证条件,“适宜性原则”从决策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角度,指导监管当局判断一个金融集团是否出于有效和审慎的管理之下。
[31] 即监管当局需要掌握和沟通有关金融集团信息的框架。
[32] 即在三个监管当局之间设立监管协调人或机构。
[33] 指对监管当局的调查问卷,目的是帮助各个监管当局更好地了解同侪的监管目标和监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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