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制度之所以可以构成一种“东亚模式”主要是基于如下几个原因:首先,它们都地处东亚地区,其行政复议制度在渊源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日本1890年的《诉愿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沿用的民国时期《诉愿法》在最初制定时都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德国二战前的诉愿制度,而韩国1951年的《诉愿法》则几乎与日本1890年的《诉愿法》没有多少差异。其次,这几个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复议制度在内容上也曾经非常相似,如复议机构一开始都缺乏独立性,都存在再复议制度,都曾实行诉愿前置制度。第三,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韩国开始对传统行政复议制度进行重大变革以来,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也相继加入了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浪潮。更为重要的是,在改革过程中,东亚不同国家和地区都密切关注乃至借鉴彼此的改革经验。对此,一个有力的证明是,以往习惯于“将亚洲法作为应教化的对象,不视为模式”的日本在其修订《行政不服审查法》时也开始借鉴东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复议改革,“以韩国法为代表的东亚诸国(地区)的法制首次成为一类参考模式”。[1]
与法德模式相比,东亚行政复议模式具有几个比较鲜明的特点:首先,东亚诸国和地区对于行政复议制度普遍比法国和德国更为重视,都没有因为限于司法中心主义而忽视行政复议的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与东亚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和文化有较大的关系。其次,东亚诸国和地区都普遍存在专门的行政复议立法,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专门行政复议立法可以说由来已久,因此行政复议制度比法国和德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更加规范和细致。最后,东亚诸国和地区在推动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方面普遍具有比法国和德国更大的改革动力。与法国和德国行政复议改革总体缺乏整体性进步相比,东亚诸国和地区都已经基本完成了对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改革,并且在改革的方向上也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其改革都在不同程度上通过推进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化提高了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www.xing528.com)
不过,韩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复议制度改革在力度和具体内容方面也存在一些区别。在对行政复议机构的改造方面,韩国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无疑最有保障,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审议委员会则次之,而日本的行政复议机构的改变虽然也不少,但在提高公正性方面还是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在贯彻准司法程序的审理原则方面,韩国同样比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更为坚决,在保障当事人言词审理的权利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也比韩国和日本要略逊一筹;在复议前置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在主要行政诉讼类型上仍然将保留复议作为前置程序的做法,但韩国和日本则已经基本实行复议任择主义,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要求复议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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