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看,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制度都与法国大革命独特的历史背景密切相关。在法国大革命前夕代表资产阶级的行政机关与代表封建势力的普通法院之间的分野,以及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施政进行干扰的不光彩历史导致法国大革命爆发后,人们将保障行政机关的独立自主视为革命的重要成果,而将法院干预行政机关的做法视为对三权分立原则的破坏。因此,1790年法国大革命后制宪会议在其制定的有关司法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1796年的一项法令再次重申,“严格禁止法院审理任何行政活动”。法国大革命时期建立的禁止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干预行政机关的特殊传统,为法国建立以行政法院为主要特色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奠定了历史和理论基础。
在普通法院不得受理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寻求建立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成为法国行政法发展的必然方向。总体而言,法国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从行政救济(法国对行政复议的称谓)到行政诉讼、从行政审判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到成为具有独立司法机关性质的行政法院的发展过程。
在法国大革命后的最初10年,法国并没有设立任何专门的行政机关来处理行政纠纷,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诉都由上级行政机关予以受理,并且作出决定,最终的决定权力属于国家元首。这个时期实际上只有类似于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救济,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拿破仑一世执政时期的1799年,法国成立了国家参事室。这个机关一开始名义上只是国家元首的咨询机关,在法律上并没有取得行政审判权,但由于国家元首对于其建议几乎从不拒绝,因此它实际上具有代表国家元首撤销行政机关不当行为的权力,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参事室的成立使得在行政机关内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行政裁决职能与一般行政管理职能的分离。1872年法国通过的法律使得行政审判不再属于国家元首保留的权力,国家参事室正式获得了行政审判权,其在法律上也正式成为最高行政法院。法国行政诉讼制度另一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改革是1889年的判例彻底取消了部长法官制。在此之前,除非法律有规定,否则一切行政案件必须先经过部长裁决,才能向国家参事室提起诉讼,在此之后,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都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再需要经过部长的裁决程序。至此,法国的行政法院审判制度基本获得了独立于一般行政机关的地位,行政法院制度也可以说基本得以建立。[1](www.xing528.com)
从法国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法国大革命的历史决定了行政纠纷基本只能在行政系统内部予以解决,而普通法院则不能干预行政纠纷,这一点与英美法系以普通法院为核心或最终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根据法国的这一传统,法国逐步发展出来的行政法院尽管越来越独立于行政机关,因而最终获得了几乎与普通法院相媲美的独立地位,但其在理论上仍然被视为是属于行政的性质。
与此同时,属于行政复议性质的行政救济与行政诉讼一样也是行政系统内部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与行政诉讼相伴而生的。法国的行政诉讼脱胎于行政救济,并且在发展的很长时间内,由于行政官员(如部长)充任行政法官,并且在诉诸最高行政法院前须经部长裁决,因此行政救济与行政诉讼之间一度是很难区分的。随着行政法院的不断发展,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也日渐完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国行政救济制度就消失了,事实上,行政救济制度一直对行政诉讼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不仅如此,随着法国行政诉讼案件的不断增长,也出现了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革行政救济制度的呼声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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