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为了调查由种类繁多和程序不一而带来的行政裁判所统一性和监管问题,英国政府专门任命了以奥利弗·弗兰克斯爵士(Sir Oliver Franks)为主席的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以便为行政裁判所的改革提出意见和建议。1957年,弗兰克斯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对于英国行政裁判所的现状进行了评估,并且提出了系统的改革建议。其提出的建议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应将裁判所定性为“议会规定的裁判机构而非行政机关的一部分”;(2)裁判所的基本要求是“公正、公开和中立”;(3)建立裁判所委员会,将其作为咨询性的“非部门性公共机构”,用来监督各种裁判所工作;(4)由上议院大法官任命各裁判所主席,由裁判所委员会而非由各部部长任命各裁判所的成员;(5)裁判所主席应由符合一定资格和条件的合格人员担任;(6)裁判所应作出书面裁决并说明理由;(7)裁判所审理案件一般应公开举行听证;(8)当事人应有权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9)当事人应有权聘用法律代理人,或者获得法律援助。[3]
1957年弗兰克斯报告对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改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英国议会于1958年通过的《裁判所和调查法》在很多方面都采纳了该报告提出的建议。其中,某些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政裁判所制度的统一性和独立性,具体言之,这类改革包括如下方面。
(1)根据弗兰克斯报告的建议,裁判所委员会得以建立。裁判所委员会组成人员既包括法律界人士,也包括人数上占据多数的非法律专家,他们由枢密院任命,向大法官汇报工作。裁判所委员会虽然在性质上属于咨询性机构,对各种行政裁判所也只是一般性的监督,但在促进行政裁判所的统一性方面,还是发挥了较大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它可以对各行政裁判所的组织和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并且随时报告其存在的问题。由于这些裁判所委员会的年度报告都会公开发表,因此在客观上可以对行政机关和裁判所都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其次,1971年修订后的《裁判所和调查法》规定部长制定裁判所程序规则时,必须咨询裁判所委员会的意见,这使得裁判所委员会得以在促进各行政裁判所程序的统一方面发挥较大的作用;再次,政府在准备建立新裁判所或者扩大原有裁判所管辖权时,以及枢密院在准备任命行政裁判所成员时,一般都会征求裁判所委员会的意见,因而有助于实现裁判所设立和人员任命标准的统一。[4]
(2)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确认,处理保险、工伤等事务的行政裁判所主席须由有关部门从枢密院任命的人员名单中选任,并且裁判所的成员不经过枢密院的同意,不得予以解职。在裁判所主席的任命方式上,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显然没有采纳弗兰克斯报告提出的由大法官任命的建议,也未采纳裁判所成员应由裁判所委员会任命的建议,不过该法仍然确认部长在任命裁判所成员时应征求裁判所委员会的意见。(www.xing528.com)
(3)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确认,在法律规定的任何裁判所作出或者送达裁决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说明裁决理由。与弗兰克斯报告的建议相比,1958年的《裁判所和调查法》并没有按报告建议的那样将裁判所说明裁决理由作为法律义务,而只是赋予当事人向裁判所提出要求说明裁决理由的权利。
(4)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采纳了弗兰克斯报告的建议,确认当事人有权就法律问题对许多特定裁判所的裁决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有关建立裁判所委员会、改进裁判所成员任命方式、赋予当事人要求裁判所说明裁决理由的权利、确认当事人向法院的上诉权等方面的改革举措,使得英国行政裁判所在统一性、独立性以及公正性方面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提高。后续的一些改革也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趋势。根据裁判所委员会的建议,很多裁判所进行了合并,从而使得英国存在已久的多头管辖的行政裁判所混乱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和改善。例如,功能有些重叠的租金裁判所和租金评估委员会最终合并为租金评估委员会;国民保险裁判所和附加救济金上诉裁判所并入社会保障上诉裁判所;房屋登记裁判所也合并了有关住宅、私人疗养所等方面的上诉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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