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 旅游合同附加条件,游客签约须看清楚。
2006年10月,张先生一家与某旅行社签订合同,计划前往北京度假。双方约定,签订合同15天后出行。但是,组团必须10人以上方能成行。如果约定人数不够,旅行社将于约定出发之前5日通知游客解除合同并退团费。签约不久,张夫人就向单位请了年休假。在准备出游之时,张先生一家得到该社由于组团人数不够决定取消这次旅游与全额退款的电话通知。对此,张先生与该社进行交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社声称,这次只有5名游客准备参加旅游,没有达到预订人数,具备解除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此项内容已在合同之中载明,因而该社有解除权,况且自己已在出团之前7天告知,还将全额退还团款,所以不能承担责任。张先生虽然难以接受这种解释,但又不知诉诸法院是否合法。
案例评析
1.《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旅行社依法行使其解除权,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具有书面的法律依据,所以法院肯定支持。
2.《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旅游合同也不例外,在与游客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该社可对旅游合同的生效或解除附加条件。旅游合同只要具备附加条件,就可生效或者解除。在本案中,由于张先生所签合同有此条款,致使合同具有约定的解除条件。具体地说,张先生一家实现旅游计划,依赖于该社组团人数是否达到10人以上。组团人数达到该社的条件要求,合同生效,张先生一家可以随团旅游;否则,该社可以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旅游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社凭借约定解除与张先生的合同有效,并无不妥。
案例14 代理提款不慎丢失,双方公平承担责任。
2002年8月,福建某旅行社陈经理委托厦门市某旅游运输公司林司机为其运送一批工艺品到漳州某店。出发之前,陈经理以没时间亲自前往为由,委托林司机将14800元的货款提回,言明此举纯属帮忙,并无报酬。林司机考虑到本公司与该社的长期合作予以答应。当天中午,漳州商店老板见货以后,便将货款交给林司机。林司机随即放入驾驶室内,不料返回之时发现这笔货款已经丢失。回厦门后,林司机与陈经理就货款丢失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为此,陈经理遂以旅游运输公司及林司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全部货款。在法庭上,林司机称,自己因受原告之托,提取货款不慎丢失,但为原告提取货款纯属义务,是善意行为,法院应当减轻责任,并且表示愿意返还部分货款。旅游运输公司认为本案与己无关,而不同意给予赔偿。
案例评析
1.依据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与相关规定,陈经理与林司机在口头协议中都是独立、平等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完全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因此,陈经理与林司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合法的,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意味着陈经理与林司机已经确立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关系应是确定林司机责任的法律依据。
2.《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林司机无偿帮助的善意行为在道义上值得褒扬,适当支持林司机的合法辩称,对于这种无偿服务而发生的过失损害,判定减轻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案例15 恶意串通阴损朋友,合同无效、法律无情。
陈某和导游邓某二人是好友,共同租房一起生活。不久,陈某决定闯荡深圳,临行前将自己的一辆“面的”交由邓某保管使用。半年之后,陈某经商非常成功,迅速暴富,购得一辆宝马轿车,想到“面的”已经无用,遂想转卖,于是致电授权委托邓某卖车。邓某得到授权以后,想到其弟正在打工,且不顺心,便有意让其弟买下此车去跑出租。然而,其弟经过多方筹措仅仅凑到6000多元。随后,邓某为让其弟贱买此车,致电陈某说“面的”的发动机有问题,只能卖到6000元。陈某接到来电以后,深知汽车发动机的重要性,同意按照此价售出。邓某便以陈某名义与其弟签订卖车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一个月后,邓某带着旅游团队到深圳时,受到陈某盛情款待。邓某酒后吐露真言,悉数道出卖车详情,陈某对此十分愤慨,要求邓某之弟返还“面的”。可是,邓某之弟执意不肯,双方争议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陈某致电委托邓某代理转卖“面的”,是一种明示的授权行为,邓某获得代理权后,本应维护陈某的正当利益,但却恶意串通其弟,损害陈某利益,所以邓某与其弟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2.《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非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据此,邓某之弟应当立即返还陈某的“面的”,并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6 遭遇大雪虽属意外,擅改行程难辞其咎。
2001年3月,北京某地接社迎来成都一个旅游团。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团在京游览4天,其中确定3月12日游览长城。其间,地接社委派李某担任该团陪同导游。然而,李某未经地接社及游客同意,擅自变更游览日程,将3月12日的活动内容改为购物,将游览长城日期改为3月14日,即该团离京的前一天。对此,游客提出反对意见,但李某声称这是地接社的临时安排。结果,3月13日晚天降大雪。次日,旅游团赴长城行至八达岭山脚下时,积雪封路,不得前行,只好返回。团中游客离京以后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指出:该地接社的导游没有征得游客同意,违约擅自改变行程,造成旅游团未能游览长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地接社与李某辩称,游客未能游览长城主要由于大雪封路,天降大雪属不可抗力,自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中止导游活动。旅行社的行程计划通常经过游客认可,是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导游李某擅自改变旅游行程,违约变更接待计划,造成该团未能及时游览长城,理当属于违约行为。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在本案中,该旅游团未能游览长城的根本原因,并非不可抗力造成,而是该地接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所致,如不改变约定行程,游览长城本能实现。地接社违约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因此地接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