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于1934年3月经国民政府公布,共分9章76条。1935年8月,实业部颁发同法之《施行细则》,同年9月,实业部以部令公布《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细则,同时施行,《合作社法》由此完成。《合作社法》颁布之前,各省所颁合作社暂行条例或规程,有《江苏省合作社暂行条例》(1928年)、《浙江省合作社规程》(1929年)、《山东省合作社暂行章程》(1929年)、《江西省合作社暂行条例》(1930年)、《河北省合作社暂行条例》(1930年)、《湖南省合作社暂行条例》(1932年),实业部于1931年4月颁布《农村合作社暂行规章》,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于1932年颁布《剿匪区内农村合作社条例》及同条例施行细则。自《合作社法》施行以后,这些法规已失效力。[73]这表明合作社在推行过程中在立法上的统一。此后国民政府对《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细则有了多次修正,1939年12月对《合作社法》有第一次修正,1947年,社会部曾请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合作社法修正草案,但因时局变化而撤回。合作社法施行细则,实业部于1936年6月、12月,社会部于1945年6月、1948年11月多次修正。[74]
1939年9月,国民政府为加强推行所谓地方自治,颁布《县各级组织纲要》,1940年元旦,行政院通令各省普遍施行新县制,并规定以三年为期,各县一律完成。为谋求合作事业配合新县制普及实施,行政院于1940年8月颁布《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大纲共分五章,共28条,其基本内容有:
第一,县各级合作社的组织系统由县合作社联合社、乡(镇)合作社、保合作社组成,其推进以乡(镇)为中心,先就每乡(镇),设乡(镇)合作社,逐渐普及各保合作组织,以达到每保一社,每户一社员为原则;
第二,各级合作社业务采兼营制,其名称以所在县、乡(镇)、保之名为之,但为举办某种合作事业,必要时可成立专营合作社或联合社,另定其业务区域,并于名称上载明其经营之业务;
第三,严格限制合作社解散及社员出社。保合作社除非与他社合并、破产,不得解散,社员非合作社解散时,不得出社。[75](www.xing528.com)
《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是国民政府在《合作社法》还继续有效、没有废止的情况下,又出台的一个关于合作社的法律文件,它与《合作社法》有着根本的不同,突出表现在二者对合作社定位的不同上,《合作社法》定义为“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76]而《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则定位县各级合作社“为发展国民经济之基本机构,应与其他地方自治工作密切配合”。前者仅以改善社员利益为范围,后者负有发展国家经济之职责,是推行国家经济政策的工具,因此没有了平等互助的原则,而多了许多带有强制性的规定,如大纲第4条规定“以建到每保一社,每户一社员为原则”,是强调每保必须有一社,每户必须有一社员,人们组社与入社含有强迫性,而其解散与出社又受很严的限制,大纲第7条规定保合作社非因与其他合作社合并、破产、命令解散等情况,不得解散。组社入社受强迫,解散出社又受限制,已经完全放弃了合作社自觉自动的原则。
《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与《合作社法》相冲突者除上述之外,还表现在组织及业务经营等诸多方面。国民政府于1939年9月曾公布《县各级组织大纲》,第60条规定“各项法令与本纲要抵触之部分,暂行停止适用”,《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是依据《县各级组织纲要》[77]第4条及第16条而来,这就意味着与《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相抵触的《合作社法》的相关条文自属暂停适用之列,而《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第26条又规定“本大纲未规定事项,依合作社法之规定”,则实际上《合作社法》已处于附属补充的地位。尽管《合作社法》由国民政府立法院通过,又没有经过其废止,从法律角度看,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而《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则只是国民政府行政院颁布的行政命令,但是战时的行政命令往往有高过正式法律的情形,国民政府实际上是以这种方式确立了其对合作社控制的加强。
孙中山曾提出地方政治的自治制度,他指出在“训政时期,务指导人民从事于革命建设之进行,先以县为自治之单位,于一县之内,努力于除旧布新,以深植人民权力之基本,然后扩而充之,以及于省”。同时又将合作与地方自治联系起来,在其《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里,提出地方自治的实行方法,即“地方自治之范围,当以一县为充分之区域,如不得一县,则联合数村而附有纵横二三十里之田野者,亦可为一试办区域”。试办之事有六,其次序如下:(一)清户口;(二)立机关;(三)定地价;(四)修道路;(五)垦荒地;(六)设学校。总理所谓地方自治团体,不止为一政治组织,并为一经济组织;且规定自治机关之职务,更有:(甲)农业合作;(乙)工业合作;(丙)交易合作;(丁)银行合作;(戊)保险合作。[78]
国民政府上台后,尽管还没有开始推行地方自治,但是对合作控制的意图却很明显,1928年国民党将合作纳入国民党基层党务工作范畴之内,抗战前,国家百废待兴,国民政府对合作更多是加以利用,以合作救灾、收买人心。抗战时期,国民政府开始推行所谓地方自治,在所谓地方自治的框架内,合作制度被要求要与新县制、保甲制度等相互配合,这使国民政府加强了对合作社的控制,合作社也成为国民政府加强对基层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但是,在体现国民政府意志之一的《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的框架中,已经没有了合作的基本精神。政府过多地干预合作,合作的基本精神被抛弃,结果只能是合作的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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