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年,清政府度支部颁布《殖业银行条例》,1914、1915年,北洋政府先后颁布《劝业银行条例》和《农工银行条例》,这几个银行条例都是关于土地金融业务的规定。[42]但是,这些银行条例只是模仿法国、日本相关银行条例的条款,条例的制定者并不真正明了土地金融的含义。实际上,这些银行都没有真正举办过土地金融业务,这可算是中国建立长期信用制度和土地金融业务的先声。
1936年2月,国民政府财政部令中国农民银行,至少应以5000万元经营土地及农村放款,这是国民政府首次明确提出关于土地金融的政策。[43]在此之前,还没有金融机构举办过土地抵押放款,中国农民银行奉命之后,决定先只在江西省南昌县辖境内由南昌分行试办农民土地抵押放款。其受押土地,以现正耕种自有之田亩,经省土地局实行丈测登记,发给新式营业证为限;放款标准,依据土地局估价四分之一;放款手续,以由合作社转贷于社员为原则,每社员最多不得超过30元;放款用途,限于农业改良、水利备荒、修造农业应用房屋仓库、农事试验及其他促进农业生产之必要事项;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贷款利率1年以内者月息8厘,2年以内者9厘,3年以内者1分,合作社转贷于社员,其利率1年以内者,不得超过1分2厘,3年以内者不得超过1分3厘。[44]显然,贷款数额过少、期限过短,再加上其他一些客观原因,中国农民银行南昌分行的试办并没有取得什么效果。
在中国农民银行南昌分行试办土地抵押放款之前,已有许多学者开展土地金融的学术探讨,比较著名的学者有萧铮、黄通、吴文晖、王世颖等,他们翻译并出版著作、发表文章介绍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的土地金融制度及其发展概况,探究中国的土地金融与土地政策问题。
现代土地金融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后期的德国土地信用合作社,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二三十年代,是欧、美、日本各国的土地金融制度广泛建立和发展的重要时期。有关论著介绍各国土地金融的目标及其实绩、土地金融机构的演变、资金的筹集及土地放款的偿还方法,比较关注爱尔兰、丹麦办理土地金融以扶植自耕农为主要目标。爱尔兰创设自耕农始于1869年,止于1913年,佃农总数中约75%已变为自耕农,佃耕地总面积中约61%已变为自耕农;20世纪30年代,丹麦的佃农仅占全国农民的8%。[45]实际上,土地金融所包含的内容较为复杂,其目的或所负使命也是多重的,大致有三:一是运用土地以扩张或稳定通货,实行货币政策上的土地金融;二是使不动产资金化,实行土地政策上的土地金融;三是促进土地利用及调整土地分配,实行农业政策上的土地金融。[46]不同国家在土地政策的目标选择上,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其他主客观条件的不同,而有所侧重。
中国举办土地金融要达到什么目的,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完成农业金融制度的系统。有学者在研究世界各国的农业金融制度后,认为各国都很注重农业金融系统的完整,都分别设立了合作金融制度、动产金融制度、不动产金融制度等,因为“单靠某一种金融制度是不够的,如合作金融是以人格作担保而借款的,数目既有限,时期亦很短,故只能供短期经营费之用,若款项稍大,如采取对人信用,很容易发生危险,假使利用土地抵押信用,那对于没有田地的佃农,或小农,是没有什么功用的,所以还得以农业动产为担保,而发生一种动产金融,来补这种缺陷。至于不动产金融,也有它的特别的意义,自耕农如需购田地,改良土壤及整理农地等却非得借数目巨大,时间长久,和利息较低的资本不可。”[47]第二,认为“农地金融的使命,就是推行民生主义之农地政策,一方面使‘地尽其利’,一方面使‘耕者有其田’,地尽其利则国家财富增加,可期民富国强,耕者有其田则佃农与地主之对立消灭,公正和平的农村社会生活可得实现。”[48]第三,认为“在现阶段的中国,如果能够正确实施土地金融政策,除了足以达成土地制度的改革和促进土地的利用之外,还可以活泼工业建设所需的资金。”[49]其中,强调最多的当是土地金融在改善土地分配和土地利用上的作用,这一观点既反映了19世纪后期以来各国土地金融发展的趋势,也与中国国民党和国民政府所标榜的是一致的。(www.xing528.com)
20世纪40年代初,因抗战爆发而被搁置的土地金融问题再次被提及,并逐步付诸实施。1940年3月,四联总处公布的《中央信托局、中国、交通、中国农民三银行及农本局农贷办法纲要》,农贷种类中有了“佃农购赎耕地贷款”一项。4月间,蒋介石以筹设土地金融机关的重要,手令财政部:“土地银行实为平均地权过程中重要业务,应从速着手设计筹备,或即以农民银行为基础,兼办土地银行之业务,但其资金及规章,应另加规定”。9月,国民党中央委员萧铮等12人向国民党五届七中全会提出设立中国土地银行的议案,该议案经大会议决通过,送国民政府,限于半年内成立土地银行。嗣后,国民政府又将该议案发送有关方面及各界专家征询意见,四联总处将各方意见归纳为5个主要问题,举行小组座谈,逐项商讨,其中就增设土地银行问题,提出我国农民知识浅薄,农贷手续,还是越简单越好,而不主张长、中、短期农贷机关的分立。四联总处将意见上呈蒋介石,蒋介石11月26日批示:“所有土地银行业务,与其另行新设,不如照中正本年四月初手令责成农民银行暂行兼办,积极筹备进行,藉符七中全会之决议。”这样,原议的设立中国土地银行方案被搁置,而由中国农民银行兼办土地金融业务。1941年4月,该行土地金融处成立,9月5日,国民政府正式公布施行《中国农民银行兼办土地金融业务条例》,规定该行于总管理处内设置“土地金融处”专管其事,并确定“办理土地金融业务以协助政府实施平均地权政策为宗旨;土地金融业务其基金定为一千万元。于资本总额内就财政部认定之股本一次拨足”。[50]至此,土地金融机构确定了其法定地位,国民政府的土地金融政策也基本上得以确立。
关于土地金融业务,《中国农民银行兼办土地金融业务条例》列有照价收买土地放款、土地征收放款、土地重划放款、土地改良放款、扶植自耕农放款5种;1943年,又增加了乡镇造产和地籍整理放款,一共7种。其中照价收买土地放款以地政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为放款对象,旨在配合政府推行土地税政策,防止业主低报地价或希图逃税;土地征收放款以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人民或人民团体为放款对象,旨在协助政府依法征收私有土地,兴办各种公共事业;土地重划放款以政府机关或人民团体为放款对象,旨在整理畸零不整之土地,使其能合理利用而增加生产;土地改良放款以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和农人为放款对象,主要用于开发荒地、兴办长期性质之农田水利,旨在促进土地利用,防止地力损耗,提高土地生产力,以期地尽其利;扶植自耕农放款以政府机关、农民团体、农人为放款对象,主要用于政府为直接创设自耕农征购土地,及农民购置或回赎土地自耕;乡镇造产放款以地方政府为放款对象,旨在协助乡镇,举办各种与土地有关的生产事业,以谋乡镇收入的增加;地籍整理放款以地政机关为放款对象,旨在协助政府整理地籍,举办地价税。[51]
上述土地金融业务的设计,有两大特点:一是吸收国外办理土地金融业务的经验,其中最典型的是扶植自耕农放款,这种放款分为甲、乙两种,甲种是由政府指定扶植自耕农示范区,实施区段征收,然后由农民领购,而把债务移转到农民身上,由领地的农民分年摊还给银行;乙种是由农民自己组织合作社,向地主购买或回赎土地自耕,由银行贷款协助。二是体现了“办理土地金融业务以协助政府实施平均地权政策为宗旨”。这些业务的设计直接的依据是孙中山平均地权的思想。孙中山的平均地权,最初主张实行土地国有,后来演变为核定地价、涨价归公,为了防止地主低报地价,又提出政府于必要时依报价收买土地,到晚年又重申耕者有其田的主张。[52]而照价收买土地、扶植自耕农放款,实际上就是直接依据孙中山平均地权的主张而设的;地籍整理放款的目的在协助政府整理地籍,举办地价税,是为了配合实现平均地权。同时,这一设计也有明显的缺点,最突出的是土地金融业务所列项目过多,土地金融的界限变得模糊,严格意义上说,地籍整理放款、乡镇造产放款都不属于土地金融的范畴。土地金融的举办比其他金融难度要大,而业务过于庞杂,必然增加其实施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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