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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体系及其合作制度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农村金融业务不仅多以专门的金融机构承担,这些机构还逐渐自成一相对完整的系统。农村金融初创时,各种机构多是应一时的需要随时设立的,各自相对独立,彼此没有联系,后来逐渐演变成系统的组织。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西方各主要国家都已基本形成比较完整的农村金融体系,下面简要介绍德国、法国、美国的农村金融体系。当然,各国的农村金融体系能够有效地发挥其作用,还在于处于最基层的合作社都建立了健全的合作制度。

农村金融体系及其合作制度

农村金融业务不仅多以专门的金融机构承担,这些机构还逐渐自成一相对完整的系统。农村金融初创时,各种机构多是应一时的需要随时设立的,各自相对独立,彼此没有联系,后来逐渐演变成系统的组织。系统的组织,与各自相对独立的单个机构相比,可以避免直接面对个体农民而产生的交易的零碎,以及相互之间的激烈竞争,从而降低交易成本;系统组织比单个机构有更高的信用,从而有利于债券的发行,有比较稳定的资金来源;还可通过系统内各机构之间或通过中央机构调剂资金运用,提高资金运用效率;政府更可以系统地组织贯彻其政策。

从各国情况看,因国情差异,农村金融建立的时间有先后,各国的体系有所差异,但还是有些共性:一是长、短期农村金融基本上是各成系统,二是每个系统都由多层级的机构组成,包括中央机构、中间层级机构和基层组织。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西方各主要国家都已基本形成比较完整的农村金融体系,下面简要介绍德国、法国、美国的农村金融体系。

德国是农村金融的发源地,其长期农业金融机关包括德意志中央农业银行、土地抵押信用协会、土地信用银行、土地改良银行、地租银行、储蓄银行及不动产抵押股份银行等,均经营农地购买或农地改良等长期抵押金融业务;短期农业金融完全建立在信用合作基础上,德国的农业合作制度,是将各地方的农业合作社集合为联合会,各联合会又集合为总联合会,总联合会又分雷发巽领导的雷发巽总联合会、哈斯领导的帝国农业合作社总联合会等。农业信用合作制度即组织于此种农业合作制度内,各地方组有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联合会监督;信用合作社之上,则有农村中央银行,归总联合会监督。在此之上者,则为普鲁士中央合作银行,直接受政府监督。普鲁士中央合作银行虽属普鲁士邦立,其业务则遍及全德国。[7]

法国农村金融制度包括法兰西土地信用银行及农业合作银行。法兰西土地信用银行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民营的长期金融机关;其农业合作银行制度设有国立中央农业合作银行、县农业合作银行、地方农业合作银行三种机关,系由下而上组织的农村金融制度,其基本组织地方农业合作银行业务主要是对会员放款;各县地方农业合作银行联合组织县农业合作银行,并受县合作银行监督,县农业合作银行为中级机关,其股份最少须有2/3由地方银行募集而来,其业务主要是对地方合作银行及其他各种农业合作社放款。中央农业合作银行系国立,但政府并不出资,只是每年提供低利或无利资金,其业务仅与县农业银行往来,收受县银行存款、调剂县银行资金之运用。[8]

美国的农村金融体系堪称最为完备。自1916年设立联邦土地银行,1923年设立联邦中期信用银行,再到1933年成立农业金融管理局,对以前所存各种放款机关进行整合,并新设立合作银行,美国基本形成完整的农村金融制度。其最高机关为农业金融管理局,它不是直接放款机关,而是中央管理监督机关,在此机关之下,全国分为12个农业金融区,每区内有四种机关,即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用银行、生产信用公司及区合作银行,各区有四机关之联合理事会,且四个机关同在一处办公,借款农民不必因长中短期各种借款而东奔西走。各机关贷予农民所需要的长中短各期农业信用,其中联邦土地银行贷款予国民农地贷款合作社,而不直接放款予个人;联邦中期信用银行以向其他农业放款机关贴现为主,并以农产物栈单向农业合作社放款;生产信用公司制主要作用在组织各地之生产信用合作社并供给其资金;合作银行则对农业运销合作社作长期之不动产设备贷款,并对运销或购买合作社作短期流动资金之贷款。[9](www.xing528.com)

各国农村金融体系的层级性都很显著,以合作金融来看,其构成层级,或为四级(法国),或为三级(美国、德国),每一层级在其特定的区域范围内独立经营存款、放款、汇兑等业务,资金不足时,可向上一级获得融资。各层级之间的关系有多种情形,有的上级机构以下级机构的出资为基础建立起来,上下级之间的交易仅限于出资者,所谓的专属交易(德国、美国);有的上下级之间没有出资关系,仅是交易关系,但主要限于会员交易(法国),不管哪一种情形,上级对下级都负有资金调剂之责。在整个金融体系中,中央机构最为重要,它处于核心地位,整个金融体系是否能够有效的运作,关键在这个处于核心的中央机构。各国中央机构多为国家出资(德国、美国)或国立(法国),其职责在于筹措资金,调剂整个系统资金的运用,对下级还负有监督之责。除前述德、法、美外,意大利有意大利国立合作银行,为全国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之中央银行,及生产消费住宅合作社的挹注中枢;荷兰的合作社之上,有农业信用中央银行;比利时有农业中央信用银行;奥地利信用合作社之上,各省均有中央合作银行,其上更有奥国合作银行、中央清算银行,为各省中央合作银行之中央银行,其城市平民银行之上,则有奥地利中央合作银行,为城市平民之中央银行及清算处;匈牙利之匈牙利信用合作中央会,为该国信用合作社之一挹注枢纽;日本有中央合作金库。强有力的中央机构,既可使整个合作金融保持一贯之系统,又可使基层机构的资金来源有着强有力的后盾。

各国长期农业金融机关同样具有系统性,其中央机构或上级组织,同样都是土地抵押或债券流通的坚强后盾,如德国1873年设立的中央土地抵押信用协会,即为信用协会的中央机关,应协会要求,发行中央债券,发给借款人,以救济地方债券之困难;瑞典不动产抵押信用银行,即为瑞典地主抵押信用协会的中央机关,由政府津贴设立,其放款以10家协会为限,且收买地方协会的债券,以增进其市场;丹麦不动产抵押银行也由政府设立,以增进信用协会债券市场为目的;又如美国联邦土地银行,亦为各区农地贷款合作社的上层机构,而以农地贷款合作社为其业务之基础。

当然,各国的农村金融体系能够有效地发挥其作用,还在于处于最基层的合作社都建立了健全的合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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