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以前,美国已有各种土地银行作农业抵押放款,最早可追溯到17世纪中叶,当时私立土地银行设立甚多,私立土地银行失败后,1712年起,又陆续设立12家公立土地银行,先后失败,而后又有私立之不动产银行开创于1827年,不久又告失败。此三种土地银行失败原因,可归结于一点,即不动产银行以土地为抵押品发行纸币,不久纸币发行数量过多,价值低落,物价高涨,致使市面纷乱,发生经济恐慌,各种银行不得不宣告清理。19世纪初,美国西部农地开垦已多,商人多起而设立农地抵押公司,从事农地抵押借贷,至1900年后,仍有继续设立者,此外如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亦纷纷向农村投资。上述公私土地银行、农地抵押公司皆因制度不良,少有成效。
20世纪初,因地价高涨,农业资金需要增多,政府感觉有设立一全国农业金融制度之需要。1912年,联邦准备制度中规定各商业银行可作农地抵押业务及农业票据贴现,但因限制甚多未能充分满足农民需要。与此同时,美国各商业团体及政府纷纷组织调查团,研究欧洲各国农业金融状况,1913年,美国南方商会所组织的美国委员会与威尔逊总统所组织的合众国委员会联合组成调查团体,于11月共同发表一调查报告。1916年,国会根据调查欧洲农业金融的报告及一再研究的结果,通过《联邦农业放款法》,成立联邦土地银行及国民农地放款合作社,以改善不动产信用。同时,于联邦土地银行之外,尚有合股土地银行,亦受联邦农业放款局之监督。1917年及1918年美国西北部大旱,政府特拨款500万元,设立作物种子贷款所直接贷款予农民,第一次世界大战时,为奖励战时必要物资的生产,又设立战时金融公司举办短期农产运销放款,至1921年,该公司更增加家畜的生产放款及运销放款。
联邦土地银行等机构的设立使美国农业金融已多所改善,但缺少中期放款机构。1923年,国会通过《农业信用法》,根据此法规定,每一联邦土地银行所在地,各设一联邦中期信用银行,接受其他放款机关的票据贴现,所谓其他放款机关指特别放款公司、商业银行及根据同法设立之州农业信用公司及国民农业信用公司等而言。1923年,因经济不景气的影响,商业银行的农业放款竭力紧缩,农民短期资金的来源减少,国会通过《急救复兴法》,于12个农业金融区各设一区农业信用公司以应农民需要。一战后,农产物价惨落,政府为救济农民,1929年又颁布《农产运销法》,设立联邦农业局并拨款5亿元作为基金,从事有关农业运销之工作,并贷款予农产运销合作社接济其设备资金及流动资金。
到1933年以前,美国的农民放款机关,除民营的及私人借贷外,还有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用银行、作物种子贷款所、区农业信用公司及联邦农业局等,这些机构管理不统一,权力不集中,业务也有重复冲突,且何处是中短期放款机关,何处是长期放款机关,尤使农民不知所措。为弥补上述之弊病,联邦政府于1933年3月根据国会所通过的《农业金融法》设立农业金融管理局,以为全国农业金融设施的最高机关,其总裁直接对美国总统负责。原有的联邦农业放款局及联邦农业局取消,新设12个区合作银行,一个中央合作银行,以代联邦农业局及联邦中期信用银行直接放款予运销合作社,12个生产信用公司负责组织及监督各地的生产信用合作社。以前的作物种子贷款所、区农业信用公司及合股土地银行,也逐渐分别清理取消。
至此,形成完整的美国农业金融制度,分全国为12个农业金融区,每区内有四种机关,即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用银行、生产信用公司及区合作银行(中央合作银行设在华盛顿),这四个机关同在一处办公,借款农民不必因长、中、短期各种借款而东奔西走。在华盛顿的农业信用管理局统负管理监督之责,在各区有四机关之联合理事会。在各贷放机关之下,有5000余国民农地贷款合作社及500余生产信用合作社,为农民之合作组织。
联邦土地银行,专从事农业土地抵押长期贷款,其资金来源主要依赖发行土地债券。因全国土地银行仅有12家,不直接放款于农民,须通过农地贷款合作社之手,合作社向土地银行借款,须扣5%的认购股票。至于土地股份银行则可直接向农民贷款,1933年土地股份银行逐渐清理停业,同时设置农地抵押公司,发行公司债,以辅助土地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联邦土地银行放款期限,最长40年,普通为32至36年;偿还方式,初多采一次偿清制,嗣后逐渐改为分期摊还;放款利率,年利不出六厘,除此以外,土地银行还略取手续费作为弥补估值及记录票据的费用。
联邦中期信用银行,主要供给农业中期信用资金,贷款期限比商业银行放款长,较土地抵押放款短,其业务经营大致可分下列两种方式:(1)贴现及购买生产信用合作社、地方农业信用公司、国立及州立银行、州立农业信用公司、家畜贷款公司、信托公司、储蓄银行等期票、汇票、债券及其他农业票据;(2)以仓单、抵单、汇票及其他可靠票据为担保对农业生产合作社及购买合作社放款。中期信用银行多以运销品之单位担保,对农产运销合作社直接放款,虽然商业银行也供给运销信用,但中期信用银行并不与之竞争,而仅办理不适于商业银行之放款,以弥补商业银行之不足。中期信用银行所做之放款及票据贴现,100至100万元不等;放款期限规定为6个月至3年,事实上,多为6个月至一年;利率较之长期信用为低,普通再贴现利率为五厘,直接放款利率仅四厘半。
生产信用公司,以生产信用合作社为直接贷款对象,其重要功用是协助农民组织生产信用合作社并供给其资本,监督指导其业务。生产信用合作社为农民自动之组织,其放款专为一般农业生产及改良之用。(www.xing528.com)
中央合作银行及12个地方合作银行为合作金融制度的核心。中央合作银行可直接放款予合作社,且对地方合作银行可行放款及贴现,但地方合作银行仅可对合作社放款。贷款之用途可分为运销及建设贷款两种,前者为调节合作运销业务之金融,使农产品商品化而建立合理之运销机构,后者在扩充生产设备以增进生产力。合作银行的放款利率,年率不得超过六厘,也不得低于三厘。运销贷款期限因市场季节而定,大致均为短期,建设贷款期限较长,普通多在10年以内。
美国农村金融制度的建立晚于德、法等欧洲各国,其特点如下:
第一,国家投资、集中控制。美国的不动产金融与动产金融,均在国家统制之下,为国立银行组织,长期中期信用,均由证券供给之;以证券之贴现为中心,向一般金融界通融低利之资金。农家可以凭其所发出之证券,充分获得必要的资金。尤其是农业金融由特别设置于财政部的官厅监督之,这是美国的特征。德美两国的不同,就是前者因各种需要而组织了各种机关,但后者则先有了通盘的筹划而设立的。美国农业金融组织之所以能如此整齐,完全是后起国家的优势。
第二,贷款资金得自公共投资市场。各放款机关于开办时虽各由联邦政府拨付一部分资金作为股本,但不能作为放款之用,仅可以之购买各种可靠债券作为担保金之一部分。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用银行或合作银行的贷放资金大部分来自发行债券。
第三,贷款本为商业性质,非为救济。各放贷机关所取利率均根据市面上通行利率,并不因贷款予农民而存救济性质致减低其所取利率,如联邦土地银行及联邦中期信用银行向合作社所取利率可较其所负债券利率高出一厘,生产信用合作社向农民所取利率,不得超过其付予联邦中期信用银行贴现率三厘以上。如此,银行及合作社等均可以其所付利率与所收利率之差额作为收入之一部分,而作为各种开支欠款损失及公积金聚积等之用。
第四,分区办理。1916年,根据《联邦农业放款法》着手组织12家联邦土地银行时,将全国48州分为12区,每区设立一银行分区办理放款业务。至1933年,农业金融管理局成立后,仍一本其旧,分区办理。分区办理可综合考虑各区内的农业人口、农地亩数、通行利率等,以备将来贷放时有所便利,并且分区设立银行较分州设立银行经济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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