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协议形式的有关立法,不仅法律条款的规定相对较少,而且内容也相对简单。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仲裁协议形式法定要件的规定;另一类是对仲裁协议形式不合法定的后果规定。
1.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立法
我国仲裁协议形式最早的立法是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其在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1条在立法上又确立了我国援引仲裁协议形式: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合意适用其他合同、文件或者国际条约定中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规定的,须遵从约定或者依照规定申请仲裁。
另外,《仲裁法》第20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27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协议效力不提出异议,当事人再向法院请求确认其无效,或者以其无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均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若干规定》)第1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发现违反仲裁程序或者仲裁规则而不提异议继续参与仲裁,后又以其为理由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的,不予支持。其实质上就是当事人未提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程序异议,应依法推定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由上述仲裁立法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虽然将仲裁协议严格限定在书面形式,但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又作了极大突破的规定,实质也认可了推定形式仲裁协议效力,在一定时期内适应了中国仲裁的实践发展。(www.xing528.com)
2.仲裁协议形式不合法定的后果立法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对于不合法定形式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4条仲裁机构不应立案受理;仲裁机构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根据第58条规定,当事人可请求撤销。二是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274条分别规定了我国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其中第1项规定均为没有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虽然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扩大解释了“没有仲裁协议”包含以下三种情形:无仲裁协议和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已经被撤销。尽管如此,由上仍可以看出,相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更为灵活、更加具有突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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