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可能会有一种担忧,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机制好像是单纯地给法院减负,只是把送达不能的风险转嫁给当事人承担,然事实并非如此。科学合理的送达制度和机制必须符合送达制度的功能和价值。送达不仅要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也要保障“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10]因此,民事送达机制的设计应当兼顾两方面的价值功能,既要提高送达效率,又要维护当事人程序保障权,二者均不可偏废。诉前送达地址确认机制既能显著提高送达效率,亦符合民事诉讼的机理与原则。
第一,符合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发展新趋势的内涵和实质。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划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限以及责任负担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到今天,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那么泾渭分明,在当今协同治理理论的背景下,诉讼协同主义逐渐成为民事诉讼发展的新趋势。理论上一般认为,诉讼协同主义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它强调在案件事实与证据提供任务分担层面,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完全对立,而是相互协作,促进诉讼。[11]笔者认为,诉讼协同主义的内涵不应当仅仅限定在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证据资料的提供方面,它应当体现在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层面、各个阶段。只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又能推动诉讼顺利进行的事项都不应排斥协同主义的适用。作为连接民事诉讼各环节的送达制度,更应位列其中。诉前送达地址确认机制将诉讼送达地址的确认由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进行确认,打破了由法院统一管理送达地址的格局,同时也颠覆了当事人积极对抗法院送达的诉讼情形,由原来当事人被动要求提供送达地址变为当事人主动确认,法院只为当事人提供规范的框架与使用的场景,通过与法院公权力的合作赋予其一定权利,让当事人更多参与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体现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合作的诉讼协同主义的理念。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共同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的实践中,各自发挥其独特作用,组成规范有序保质高效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共同的程序目标指引下进行相互的对话与沟通,共同合作推动程序的展开和纠纷的解决。[12]
第二,符合处分原则以及意思自治原则。诉前送达地址确认机制无论是当事人进行确定抑或是在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确定,均体现了民事主体在处理私权纠纷过程中的意思自治以及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虽然是公法,但它是为民事主体处理私权上的纠纷提供规范的程序法,而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为意思自治,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会延伸到民事诉讼法领域,它强调民事主体通过协商处理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国家可以单方去强制和命令人民,但是当事件没有达到需要强制的必要或违反人民的意思自治的自由时,不能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公法的性质。[13]即使作为程序性事项的送达事项,也应当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处分的原则,民事主体双方合意确定或授权确定的适用于诉讼阶段的送达地址,正是体现了其对权利处分的一种意志自由。
第三,符合当事人程序利益保障原则。无论建立何种民事诉讼送达机制均不能以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为代价,这也是送达制度设置的底线。诉前送达地址确认机制在提高送达效率、减轻法院送达负担方面的作用显而易见。但是否存在把送达的负担与风险转移到当事人一方的嫌疑。笔者认为正好相反,该机制反而能达到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目的。首先,如上文所述,我国民事“送达难”存在的阶段主要是对被告的初次送达,法院在送达制度改革中,围绕如何确认当事人的地址采取了多种措施,如将当事人一年内在其他诉讼案件中提供的地址或以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直接确认为送达地址,而此种地址确认方式带来的隐患就是当事人事前并不知晓,也未同意,也没有被告知风险,结果就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送达的合法性以及能否视为送达的问题上常发生争议。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必然具有制度上的强制性,因此风险承担制度的设置不可避免,但要保障告知当事人风险的权利,如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后已经明确知晓法院可以对诉前确认的地址作为有法律效力的送达地址,如其逃避、抗拒送达也会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明知风险而为之则让其承担不利后果亦属正当。其次,法院依据当事人自己协议确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并且设置规则进行约束,按照确定的地址进行送达时能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如果送达不能,由其自身承担后果,也符合自我归责范畴,也算是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14](www.xing528.com)
第四,符合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迟延或拖延诉讼,也不得干扰诉讼的正常开展,并且应当协助法院提高效率推进诉讼。[15]诉前送达地址确认机制体现了当事人促进诉讼正常进行的价值内涵,双方在信赖的前提下,对发生纠纷后送达的地址进行确认并明确法律后果,一旦发生纠纷产生诉讼后,一方当事人如故意逃避、抗拒送达,其即是对之前承诺行为的一种违反,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让其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有助于约束、引导当事人诉讼行为,使得当事人因“惧怕”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敢逃避、抗拒送达,有利于更好地满足送达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追求,也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度。
在这里有必要强调,诉前地址确认机制可行性的问题,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民事案件类型多样,不可能都能在诉前确定送达地址,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需要明确构建此机制并不是要求所有案件类型均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解决。其次,诉前送达地址确认机制的构建围绕解决“送达难”问题的症结,即重点解决存在“送达难”情形的案件。调研结果显示,存在民事诉讼“送达难”的案件类型较为集中。86%的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等合同类纠纷或涉及“合同”“协议”的纠纷存在的“送达难”情况较为严重。而知识产权等纠纷一般不存在“送达难”问题。上述案件特点为当事人诉前确认地址提供了条件。其他类型的案件因可能涉及其他公共机构,也为诉前地址确认机制提供了便利。最后,专门法院的建立以及法院内部案件审判的分工为该机制的适用进一步创造了条件。随着专业化审判的改革,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法院陆续设立,专门负责审理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的当事人相对固定,更加便利了诉前送达地址确认机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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