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点与裁判理由相分列,具有严谨、洗练的表述特征。在我国,案例指导实际上包含了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两套并行的指导机制,由于制度搭建主体有所不同,两类指导性案例在体例及具体构成上也存在着差异。检察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在叙述时将裁判理由融入其中,对裁判规则的形成与演绎有一定说明力,这与法院指导性案例将裁判要点与裁判理由分开的做法截然不同。[21]不过,从便于法官参照适用的角度来看,裁判要点与裁判理由的分列,可以帮助法官迅速把握相应规则,提升个案裁判效率。[22]参照者如欲进一步理解指导性案例的要点何以形成,则可在案例末尾详细阅读原判的裁判理由。
其次,裁判要点与基本案情相分列,具有“准规则”的形式特征。上文提到的便于参照之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官对成文规则的推崇与依赖。因此,从我国的法文化层面出发,不只是裁判理由,诸如基本案情这类含有事实要素的文本也不可与裁判要点相并列。这种现象的出现当然与我国法官所受的教育和工作经历关联殊甚。一方面,在成文法教育的浸润下,法官内心形成了忠于规则的职业操守;另一方面,法官在审判中经年累积的演绎思维,也会使其倾向于参照明确的裁判规则。[23]而在深层上,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所提倡的“规则之治”自始便不包括规则以外的任何要素,规则是纯净的规则。从这一点来讲,不论是对具体事实的描述还是对裁判思路的叙述,都会使裁判规则受到污染而不再具备对某一类案件的普遍指导价值。相比之下,在西方判例法国家,前案判决一旦成为判例,法官便可直接参照判决中的案件事实等进行裁判,而没有专人就判决所体现的裁判规则进行提炼,原始判决即为后案的裁判依据。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指导性案例提炼出裁判要点并与基本案情分列的做法,和西方判例法国家的“判决即判例”截然不同。[24](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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