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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实效:辩护人非奢侈品,必需品,法庭调查辩论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此,庭审中的辩护人并非奢侈品,而是必需品。三是必要时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经过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法官仍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中止速裁程序,转换为其他程序重新审理。总而言之,速裁程序中庭审的作用仍在于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的程序正确认定事实、证据,准确定罪量刑,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进而依法作出裁判。就此而言,速裁程序中庭审仍然应当实质化。

庭审实效:辩护人非奢侈品,必需品,法庭调查辩论

一个完整的诉讼形态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主要阶段,“审判中心”要求审判应当是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中心阶段,而庭审则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45]前已述及,速裁程序中庭审的简化可能带来庭审空洞化的隐忧。但值得一提的是,速裁程序并未改变我国刑事诉讼的流程和基本格局,立法机关也未取消速裁程序的庭审,既然对庭审予以保留,必然是期望庭审能够发挥作用。正如有论者所言,对庭审流程的简化并不代表着诉讼重心前移,也不意味着审判只是走过场,速裁程序中审判结果仍然形成于法庭,并未必然导致庭审虚化的局面。[46]

应当说,在速裁程序中,庭审仍然是法官履行职能的重要场域,也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进而作出裁判的主要方式。为确保庭审功效,以下几个方面或许有所裨益:

一是对被告人的告知和发问。依照法律规定及相关精神,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法官仍然应当在庭审时告知其相关的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就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提出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意见等。[47]除告知诉讼权利外,法官还应当向被告人发问。《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48]可见,向被告人发问是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方式,对于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发现的疑点,法官应当发问被告人,并可要求控辩双方说明情况;即使没有疑点的,也应当询问被告人供述是否自愿属实,是否自愿认罪,并向其核实犯罪经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律师是否在场等事项。

二是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根据立法,在速裁程序中虽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一般可以省略,但是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则是必经程序。是故,法官应当重视辩护人提出意见,特别是当辩护人提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抑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时,法官应当认真对待,而不应迁怒于被告人。当被告方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时,法官应当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理由,认为理由能够成立的,还可以主持量刑建议的调整工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自己认罪认罚非自愿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等意见的,法官应当恢复法庭调查或者转换为其他程序重新审理。

毫无疑问,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前提是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或者国家为其指派了辩护人。在我国所谓的值班律师制度下,值班律师并非辩护人,也不参与速裁程序的庭审,导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仍然经常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加之,被告人先前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明显会受到约束,如果其在庭审时想反悔或想作出无罪、罪轻的辩解,将难以开口。此时,如果没有辩护人在场,将有可能导致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缺失。其实,辩护人不仅能够专职保障被告人的利益,也能够起到提醒法官案件疑点,帮助法官全面、客观审理案件的功效。基于此,庭审中的辩护人并非奢侈品,而是必需品。从现实层面考察,法院已经安排有值班律师,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并允许其出庭辩护实为力所能及之事。

三是必要时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根据法律规定,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应当说,这是速裁程序的最大亮点和特色,也是程序简化、迅捷的主要体现,大幅提升了诉讼效率。正因如此,有学者提出,在价值取向上,普通程序取位公正、简易程序取位公正与效率兼顾、速裁程序取位效率。[49]然而,我国速裁程序从试点伊始就不是以诉讼效率为唯一或主要价值取向的制度。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速裁程序试点时就提出,“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0]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合并了速裁程序,试点目的在于“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51]2019年《指导意见》在“基本原则”中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

由上可见,包括速裁程序在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效率并非唯一价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有效查明犯罪、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同样是其核心价值目标。质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恪守公正前提下追求效率的一种制度。[52]“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同样适用于速裁程序。[53]

有鉴于此,庭审应该担负起事实查明、证据核实等功能。具体而言,法官通过向被告人发问及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等方式审理后,对案件产生新的疑惑或者未排除已有疑惑,以致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抑或被告人、辩护人对个别事实、证据及罪名、刑期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经过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法官仍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中止速裁程序,转换为其他程序重新审理。

其实,在立法层面,速裁程序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也并非水火不容。“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不否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因此,当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时,可以大胆为之,而不必画地自限。当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同样可以简化并且针对个别事项进行。

总而言之,速裁程序中庭审的作用仍在于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的程序正确认定事实、证据,准确定罪量刑,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进而依法作出裁判。就此而言,速裁程序中庭审仍然应当实质化。

[1]王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事诉讼法专业2018级博士研究生(100088)。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法 [2014]220号)。

[3]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11~12页。

[4]参见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第101页。

[5]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第70页。

[6]参见陈卫东、胡晴晴:《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中的三重关系》,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第27~28页。

[7]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74页。

[8]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研究报告——基于18个试点城市的调查问卷分析》,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78页。

[9]我国还存在审判委员会制度,负责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限于主题和篇幅,本文仅讨论由法官负责裁决的案件。

[10]参见张军:《关于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第8~9页。

[11]《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第4项:“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④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2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12]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第4页。

[13]刘卉:《确定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精准化之方向》,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29日,第3版。

[14]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张志杰主编:《刑事检察工作指导》(2019年第1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159页。

[15]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序言第8页。

[16]参见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机关主导责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第54页。

[17]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沈亮:《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34期,第9页。

[18]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38页。

[19]国家检察官学院刑事检察教研部课题组、孙锐:《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情况观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第141页。

[20]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04页。

[21]参见王爱立、雷建斌主编:《刑事诉讼法立法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352页。

[22]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机关主导责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第52页。(www.xing528.com)

[23]《指导意见》第25条、第44条。

[24]《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20条、第225条。

[25]有被害人的,被告人已经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这也降低了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

[26]参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71页。

[27]吕泽华、杨迎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困惑与走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137页。

[28]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第10页。

[29]参见曹艳昭:《速裁程序庭审功能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31页。

[30]赵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2期,第105页。

[31]参见 [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第178页。

[32]参见谢佑平等:《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33]参见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34]参见 [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35]参见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29页。

[36]参见谢佑平:《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37]See Mirjan R.Damaska,The Facesof Justice and State Authority:A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 Legal Process120,169,Yale University Press,1986.

[38]参见赵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2期,第100页。

[39]参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检方量刑建议未采纳依法抗诉获改判》,载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pd/201909/t20190919_2051037.htm 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2日。

[40]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69页、第359页。

[41]徐日丹:《2019年12月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0%》,载《检察日报》2020年1月20日,第2版。

[42]参见吕泽华、杨迎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困惑与走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133页。

[43]参见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第102页。

[44]See Darryl Brown,The Judicial Role in Criminal Charging and Plea Bargaining,46 Hofstra Law Review,63(2017).

[45]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03页。

[46]参见陈卫东、胡晴晴:《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中的三重关系》,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第27页。

[47]王爱立、雷建斌主编:《刑事诉讼法立法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350页。

[48]参见《指导意见》第39条、第44条。

[49]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第120页。

[5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4年6月27日)。

[5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3日)。

[52]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第80页。

[53]周强于2016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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