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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裁程序中法官的履职困境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立法,速裁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通常来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一般会遵守具结书的内容。前已述及,速裁程序中法官要承担三重职能。相比之下,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在作出有罪判决时仅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可,而不涉及对被告人自愿性及具结书的审查。

速裁程序中法官的履职困境

速裁程序作为新增程序,与其他程序和非认罪认罚案件相比,有如下三个显著特点:

首先,程序极度简化。根据法律规定,速裁程序的庭审流程将大为简化,一般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应当当庭宣判(《刑事诉讼法》第224条)。为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指导意见》还规定速裁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并要求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23]据此,速裁案件庭审时间将大幅缩短,如果采取集中开庭、集中宣判的方式进行审理,这一时间还将更短。与此同时,速裁案件的审限为十或十五日,显著少于普通程序(未延长情况下)的二或三个月,以及简易程序的二十日或一个半月。[24]可以说,庭审流程大幅减少、审限大幅缩短是速裁程序的首要特征。

其次,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根据立法,速裁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诚然,对当事人及各自的家庭而言,所有的刑事案件及其后果都是严重的,而且高达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也很难认为是轻微的刑罚,但相对而言,速裁案件仍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刑罚也较为轻缓。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察,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为常见多发的危险驾驶、盗窃、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等轻罪案件,[25]被告人被判处罚金、管制、拘役及缓刑的情况也普遍存在。

最后,控辩合意取代了控辩对抗。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根据相关制度安排,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记载了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等内容,而且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也已经在具结书上签字,这就足以表明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及程序适用都已达成一致意见。通常来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一般会遵守具结书的内容。除具结书记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外,人民检察院不再另行指控,人民检察院还会根据具结书而提出量刑建议。与此同时,被告人不仅放弃了无罪辩护权,就连量刑辩护权一般也不再主张。显而易见,此时控辩双方剑拔弩张的对抗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双方合意。

基于上述特点,法官在速裁程序中将会面临以下困境:

第一,职责增加与程序简化的冲突。前已述及,速裁程序中法官要承担三重职能。简要而言,法官不仅需要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进而做到罪名准确、量刑适当,还需要确保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正确性,在庭审时还需要履行向被告人的告知、释明义务,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及认罪认罚具结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审查审前程序中被告人诉讼权利是否得以保障。此外,此类案件的证据要求、证明标准均未下降,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同样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与此同时,法官不仅没有获得更多的履职保障,还受到一定的程序限制。比如,庭审极度简化,一般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由法官独任审判,而没有其他成员协助决策;应当当庭宣判且审限较短;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定罪量刑权受到约束;等等。

相比之下,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在作出有罪判决时仅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可,而不涉及对被告人自愿性及具结书的审查。在简易或普通程序中,法官或合议庭还可以依托于程序展开充分的庭审认定事实,并在较长的审限内作出裁判。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相较于其他程序,在速裁程序中法官承担的职责实质上不减反增,但在履职手段——程序上却额外受限。因此,法官将难以避免地陷入承担更多职能却受到更多限制的困境。事实上,正是基于这一冲突,学界对法官司法审查功能的弱化表示忧虑。如有学者提出,速裁程序中庭审空洞化已十分明显,其弱化庭审的思路与“以庭审为中心”形成巨大反差。[26]还有论者认为,我国旧有的审判程序庭审实质化尚有不足,如果再行简化审理,甚至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再行省略,法官将如何进行事实审查?[27]甚至有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定罪裁判、程序性裁判、自愿性审查均流于形式。[28]

毋庸讳言,速裁程序中庭审弱化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本就极短的庭审中,还有核实被告人身份、宣读起诉书、辩护人发表意见、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当庭宣判等流程,致使法官实质审查案件的时间进一步被压缩。有实证研究显示,速裁案件的平均庭审时间大约为3分钟到5分钟,法官常常概括讯问、一带而过,致使庭审形式化严重,集中审理时,法官更是无力考量每一个案件的异同。[29]此时,法官面临如何有效进行司法审查的困境。加之,司法实践中案件众多带来的压力,简案快办的期望,提升诉讼效率的使命,司法责任的追究等诸多因素也持续向法官施加着压力。比如,有调研显示,考虑到当前日渐加重的司法责任负担,法官往往选择在庭外更为细致地审查案卷材料,以防止出现可能被追究责任的冤假错案,由此增大了法官办案的心理负担。[30]

第二,角色定位飘忽不定。法官的角色定位与诉讼模式密切相关,通常认为,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注重发现真实,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侧重于解决纠纷。因此,如果诉讼程序按照官方认定事实的模式来设计,那么无论是正式答辩还是约定都会被拒绝,由官方主导的调查不会考虑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任何约定,而会继续探寻事实真相;供述并没有减轻法官以通常方式指挥审判的责任,法院主导的事实发现是不能受双方当事人合意的限制的。另一方面,如果诉讼本质上是一场“争斗”的话,判决就是争斗双方的决定,那么这种程序设计的逻辑自然倾向于接受正式的答辩和约定。[31]

以此观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出一幅混杂的画面,一方面,由于对真实性、合法性的强调而拒绝将诉讼视为双方的“争斗”,诉讼的目的仍然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及确定刑事制裁是否有合理根据;另一方面又按照“争斗”的逻辑,倾向于认可控辩双方的合意或协商成果。

速裁程序中,法官的角色亦有所混杂,一方面法官仍是庭审的主持者和主导者,需要探寻事实真相,确保案件具备事实和证据基础;另一方面其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双方合意的约束,应当尊重控辩双方的约定。(www.xing528.com)

第三,立场选择左右为难。发端于自然正义的裁判中立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一项基本要求。被动性也通常被认为是司法权的属性之一,裁判者在诉讼程序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32]

通常来看,中立性与被动性具有天然亲和性,只有被动地运用司法权,法院才能够真正在争议各方之间保持中立和不偏不倚,才能平等地对待双方,也才能冷静、克制地作出裁判。[33]就此而言,法官消极被动有助于保持中立、超然的立场。然而,法官消极被动并非没有缺陷,从认识论的立场出发,裁判者的消极姿态对于发现真实有着消极的影响。[34]

与此相对,“积极中立”是基于对发现真实的重视和对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模式的总结而提出的。法官以积极的方式实现中立,如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给予双方公平的关注等。[35]诉讼是发现真实的活动,必须由职业法官依职权进行审判,积极、主动地调查证据,法官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审判中立是一种“积极中立”。[36]

在积极的立场下,法官可以深度参与调查和信息揭示过程,并借此形成内心确信,这有助于发现真实。但积极立场也不无弊端,其首要危险即为法官偏见。正如达玛斯卡所言,法官试图通过讯问发现事实真相时,他必须首先形成案件事实的假说,因此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前见,而且不愿听取偏离其预先假设的信息。[37]由此以观,法官对诉讼介入得越早、介入程度越深,其越容易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不仅对中立性有所损害,有时也无助于事实真相的重建。

速裁程序同时具备促使法官消极被动和积极主动的因素。一方面,法官不仅不能主动启动审判,不能认定未起诉的事实,而且不能自行定罪量刑,而是“一般应当”采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此外,随着法庭调查的省略,举证、质证活动都不复存在,遑论法官展开调查;对于集中开庭的,更是由于对多个案件打包处理而失去了深入调查的可能性。此时,法官显然更为被动。另一方面,由于庭审的极度简化,法官已无法通过庭审来获得全面准确的信息,当庭宣判的要求又切断了法官庭后研究的后路。于是,法官只能在庭前做足功课,依赖于庭前阅卷,此时法官前见已然无法避免。更严重的是,由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即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等同于有罪判决的标准,因此法官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即表明其认定被告人有罪,前见无疑被进一步强化。可以说,正是庭审时的被动造成了庭前的主动,而庭审前的主动又加剧了法官的前见。另外,立场选择还会影响到法官决定程序适用的职能,比如法官虽然有权在审判阶段启动速裁程序,但不少法官担心自行启动速裁程序有悖于法官的客观中立性。[38]

由上可见,速裁程序中法官职责增加与程序受限已使法官陷入困境,法官还面临着角色和立场的艰难选择。不唯如是,现实因素对法官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其中,如何处理和控辩双方的关系尤其值得关注。概括地说,由于速裁程序中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及程序适用均都已达成合意,如果法官对此不予接受,甚至指出控辩双方合意的不当之处,则难免会将自己置于令人生厌的尴尬地位,甚至可能被认为是“多管闲事”。

于检察机关而言,根据立法安排,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也提出要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承担主导责任。此时如果法官更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或量刑建议,不仅有可能会被质疑滥用自由裁量权,还有可能会被视为阻碍检察机关承担主导责任,有意和检察机关“过不去”,进而引发法、检之间的紧张关系。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因法院改变量刑建议而提出抗诉的情形并不鲜见。[39]

于被告人而言,其之所以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就是为了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成为现实,以规避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事实上,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已经对案件结果有了一定的预期,如果法官不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则使得被告人的合理期待化为泡影。此时,如果法官低于量刑建议判刑,被告人尚能接受,但当法官超过量刑建议判处刑罚时,被告人必然滋生失望、不满情绪,进而提起上诉,不仅耗费了更多司法资源,也损害了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信赖。此外,由于速裁程序审限较短且需当庭宣判,被告人能够及时知晓自己的命运,在刑期较短的情况下还能得以及时释放。但是,当法官将速裁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时,被告人的命运又重新处于待定状态,而且还有可能使得“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卷土重来。

毋庸讳言,法官否定认罪认罚具结将可能同时招致控辩双方的不满,在这种无形的压力下,法官与其否定双方合意,不如在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顺水推舟,以求皆大欢喜。

总而言之,速裁程序中,法官就如同产品线终端的质检员,需要对产品质量最终负责,但不同之处在于,法官无法仔细拆封检验由控辩双方已制造完毕的产品。在产品由履行主导责任且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同行提供,并且戴有被告人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光环的情况下,法官认定产品不合格的难度不言而喻。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速裁案件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缓解法官的压力。一是刑事制裁的后果较轻,很多时候并未剥夺被告人自由,即使法官一时疏忽也不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二是被告人一直作有罪供述,且表示认罪认罚,不仅有助于裁判的证成,也为法官提供了心理慰藉;三是犯罪事实往往易于查清,法官并不会产生疑惑。因此速裁案件中,法官接受认罪认罚并作出有罪判决一般不会有太大顾虑。

然而,上述因素是否能够完全消解由于速裁程序中法官被“边缘化”而带来的内心不安,仍然未有实证数据方面的支持。不过,可以确定的是,在部分速裁案件中,法官确实产生了困扰,实践显示,截至2018年9月30日,试点地区诉讼过程中转换审理程序的案件为7994件,占认罪认罚案件的3.90%,其中包含速裁转简易或普通程序,简易转普通程序。至于转换程序的原因,则有被告人对具结书或供述提出异议,或法官案件量、工作量大,无法在速裁程序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判工作等。[40]这也能够表明,法官可能通过停止适用速裁程序的方式来应对不安和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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