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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裁程序中法官的三重职能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速裁案件中,法官仍然是有权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唯一主体,而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只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并转换为判决后才能够生效。具体而言,法官在速裁程序中应当承担以下三重职能:其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鉴于此,在速裁程序中,虽然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约束力有所增加,但定罪量刑权作为裁判权的核心部分,终究归属于人民法院。

速裁程序中法官的三重职能

根据无罪推定和法官保留原则,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及其罪行是否轻微,只有经过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才能够被宣告有罪。速裁案件中,法官仍然是有权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唯一主体,而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只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并转换为判决后才能够生效。就此而言,法官确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职能并未缺位。此外,由于速裁程序是审判程序之一,而且只有认罪认罚案件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因此法官还需要决定程序适用以及审查认罪认罚具结是否自愿、真实、合法。具体而言,法官在速裁程序中应当承担以下三重职能:

其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毫无疑问,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专属职权,而法官则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主体。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都只能由法官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予以裁决,[9]速裁案件亦然。因此,速裁程序中法官的首要职能便是确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即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审查,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正确、罪名能否成立、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等作出权威的裁判,进而确定被告人的罪名和量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法官在审判时同样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重量刑均衡,确保罚当其罪。还需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因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应当宣告无罪,等等。上述要求都当然地适用于速裁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第201条)。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提出其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切实发挥好主导责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在程序启动、认罪协商、提出量刑建议等方面承担更重要的职责。[10]是故,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需要着重考虑检察机关的主张。

关于指控的罪名,一般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在起诉的事实范围内独立地适用法律并确定罪名,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同样有权更改指控的罪名。[11]相对于罪名,量刑建议更值得关注,有论者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是从宽处理,而从宽的核心在于量刑,没有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就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续。[12]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对指控方、被告人、裁判方均应具有相应的效力。对控辩而言,有遵守义务;对法院而言,有尊重职责。[13]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体现合意的约束力。[14]

应当说,上述主张不无道理,“一般应当”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这是立法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的特殊安排,旨在强化认罪认罚具结的效力,也体现出对控辩双方协商成果的尊重。尽管如此,量刑建议毕竟属于求刑权的范畴,而决定量刑仍是审判机关的职权。正如有论者所言,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妥当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5]也有观点认为,量刑权是法院裁判权的组成部分,不过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量刑应当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超出量刑建议幅度范围量刑,应当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和理由。[16]

事实上,立法也规定,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人民法院有权更改。根据诉讼原理,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既不能由检察机关自行判断,也不能由被告人及辩护人自主决定,只能够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及其他情况予以判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仍然是量刑建议是否妥当的决定主体。

有鉴于此,在速裁程序中,虽然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约束力有所增加,但定罪量刑权作为裁判权的核心部分,终究归属于人民法院。质言之,法官仍然承担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职能。

其二,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速裁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一种,具体的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需要由法官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①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③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第222条)。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如下: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②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③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④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⑤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⑥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第223条)。(www.xing528.com)

因此,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官需要从上述正反两方面对案件是否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但法官认为不适宜的,可以拒绝适用;相反,对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建议,法官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也可以适用。

除此之外,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还有权转换审理程序,即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26条)。事实上,决定速裁程序适用只不过是法官审理程序决定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过往,法官同样有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总而言之,在速裁程序中,法官享有审理程序的决定权与转换权。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对于已经适用速裁程序的,在审理过程发现特定情况时,还应当中止速裁程序,并转换为其他程序重新审理。

其三,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此次修法新赋予人民法院的全新职责,也是以往程序中没有专门涉及的环节。对此,有论者提出,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的对象重点和功能定位,都要作相应调整,庭审时要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17]如前所述,许多观点更加强调对自愿性的审查,认为要将法庭审理的重心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上面。[18]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明智性与自愿性的审查,应当成为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核心环节。[19]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要强化认罪自愿性的审查,确保被告人知悉法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选择程序。[20]

毋庸赘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此次修法的新增内容,得到更多的关注是理所当然,也是十分必要的。但与此同时,认罪认罚具结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应被忽视。在笔者看来,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必备要素,三者缺一不可。单单具备自愿性的认罪认罚并非都有效,比如在被告人替人顶罪、隐瞒部分犯罪事实或者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中,“自愿”认罪认罚显然不应当被接受。这就要求法官在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同时,也关注真实性及合法性。

对此,立法人士特意提出,被告人虽然自愿认罪认罚,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不一定是真实、合法的,需要将自愿性与真实性、合法性相结合审查。[21]显而易见,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并非“单中心”或“单重心”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是庭审的中心。正如有论者所言,人民法院履行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职责,本身就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体现。[22]基于此,无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法庭仍然需要确保认罪认罚具结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唯有完全具备三性的认罪认罚,才能够被法庭接受。其实,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只要是认罪认罚案件,法官都要对“三性”进行审查,只不过由于速裁程序的特性,法官的审查既更为重要,又更为困难。对此,下文还要详细阐述。

综上所述,速裁程序中法官需要履行三重职能,一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法官的传统和核心职能;二是决定速裁程序的适用和转换,这是法官决定审判程序的职能;三是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法官的全新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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