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很多法官不愿排除非法证据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没有全面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价值,只将其当作排除被告人虚假口供、避免冤假错案的工具。
但在现代司法活动中,法官既是案件实体的裁判者,也是程序公正的维护者。如今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并采用“令状原则”,即在进行强制性处分时,对于该处分是否合法的问题,必须由法院、法官予以判断并签署令状,且执行该强制性处分时原则上要向被处分人出示令状。[48]根据“令状原则”,法院不仅可以在审判阶段对案件的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裁量,还有权在审前程序对适用各种程序性措施的合理性加以判断。在此情况下,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不过是对审前程序司法审查的当然延续罢了。但在我国,法官的权力被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实体裁判,对审前的侦查活动无权介入。法官因此也就对侦查活动的违法性缺乏认识,主观上未把维护法律的正当程序作为职责,而只将确保实体的正确处理当作唯一任务。在此理解下,将非法取得但真实、可靠的证据予以排除反而会干扰法官的“本职工作”。(www.xing528.com)
除此之外,我国长期以来就有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表述直到2004年才被写入《宪法》,2012年才见诸《刑事诉讼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受追诉犯罪思想的影响,将“惩罚犯罪”当作法庭审判的唯一价值取向,客观中立性严重不足,对被告人采取“有罪推定”的立场,将被告人视为纠问的对象,这就是所谓的“追诉型法官”。他们将自己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置于统一战线,俨然“第二公诉人”。[49]在这样的法官看来,被告人皆是“待罪之身”,最终必然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将刑罚适用提前到侦查阶段也只是顺其自然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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