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体中心主义的排除模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联系被割裂,排除规则只是确保实体真实的工具,由此导致排除范围的窄化是必然的。因为只有与《宪法》联系紧密的排除规则才能始终保持旺盛的生命力,才能随着社会生活实际需求的变化而变化。
在美国,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一开始也十分局限,仅限于非法搜查、扣押所得的信件和财产。但在此后的半个多世纪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从仅保护第四修正案的公民免受非法搜查、扣押的权利扩展到也保护第五、第六、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反对自我归罪、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排除的对象从只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扩展到还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此种演变虽历时不短,却是有迹可循的,因其始终都围绕着宪法所规定的诸项公民权利而发展变化。非法证据的排除也都以抑制警察违法、保护公民宪法权利为价值依托,具体抑制何种违法、保护哪些权利不过是根据时代发展、社会需要而进行不同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罢了。(www.xing528.com)
反观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毫无关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仅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之中,而且该原则究竟与非法口供的排除有何关系至今也不甚明了。此外,许多《宪法》已明文规定的公民权利得不到《刑事诉讼法》的保护,如《宪法》规定公民人身、住宅免受非法搜查,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但《刑事诉讼法》并未针对搜查、扣押、窃听等侦查措施设置足够完善的法律规范,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甚至未被纳入非法证据的排除范畴。因此,虽然实践中非法搜查、扣押,侵犯通信秘密的侦查行为十分泛滥,但只要非法证据排除还以实体正义而不是以程序正义为中心,这些非法行为就永远无法被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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