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彦[1]
摘 要:实体中心主义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遵循的基本模式。其在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中表现为法官不愿排除口供、采用“痛苦规则”加剧非法口供的排除困难、排除重复供述的例外规定不合理;在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中表现为收集书证和物证的“法定程序”过少、“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规定造成“曲意释法”“可补正规则”导致非法实物证据几无排除可能。实体中心主义造成的后果可归结为三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过分窄化、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标准太高、法官排除非法证据的意愿极低。上述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整体转型,由实体中心主义的排除模式转向以规范保护目的为核心的排除模式。
关键词:非法取证行为 非法证据 实体中心主义规范保护目的模式(www.xing528.com)
“实体中心主义”并非全新概念,此种诉讼理念一直广泛地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的各个领域。“重实体、轻程序”甚至早已成为描述我国刑事司法传统的经典命题。但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实体中心主义的影响尤为独特和关键。这种突出影响体现于两个方面: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以程序正义、保护公民宪法权利为内核,其与实体至上的价值理念有着本质矛盾。正如有学者所说:“盱衡整部刑事诉讼法,不乏真实发现与法治程序之冲突。然而,于证据禁止领域,两者冲突之激烈程度,则是无与伦比。”[2]第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背景是20世纪末以来的一系列重大冤案浮出水面,立法者大力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标就是遏制刑讯,排除不真实、不可靠的口供。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诞生之初就背负着“确保办案质量”“确保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之重担[3]。相较于实体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领域主要表现为追诉犯罪的积极一面,其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却额外表现出避免错误判决的消极一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本继受于外国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又被赋予了与其本土环境截然相反的制度理念,故该制度在运作模式上始终存在着内在紧张和矛盾分裂。立法者和司法者一方面意识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可或缺,一方面又担心非法证据排除会阻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设计上总是左右为难,在适用中也是阻碍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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