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法律权利的外部结构,是指某一主体的一项权利基础上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转化或法律地位之间的逻辑关系。完成全额保障性收购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有权利(right)以国家确定的上网标杆电价,以单一的购买方式要求电网企业将事先规划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保障性利用小时数,履行全额收购的义务(duty)。此种权利结构,构成下文逻辑分析的起点。
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为保障性收购的法律关系变化提供了合理的论证途径。首先,电网公司与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发电企业的权利(right/claim)与电网企业的义务(duty)形成一组相对关系(见表1内容五)。霍菲尔德认为,特权(privilege)与义务(duty)之间是相反关系,“A对B有义务履行c权利义务内容”与“A对B没有行使c权利义务内容的自由特权”是等值的,那么前者就与“A对B有行使c权利义务内容的自由特权”相矛盾。由此可推知,合同成立之前,电网公司具有特权(privilege)收购不局限于发电企业电网覆盖范围的不确定比例的多品种可再生能源发电电量,[28]即在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下拥有收购质优价廉的可再生能源品种的特权(privilege)。对应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无权利(no-right)干涉这种自由特权。[29]概言之,以上所有的法律关系之间的逻辑关系都落入第一层次的权利结构范畴之中。
电网公司未能履行全额保障性收购义务时,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展现了一种外部责任结构(见表1内容六)。法律授权通过行政处罚赋予发电企业向未完成规定收购目标的义务主体要求赔偿的权利(right/claim)以及有可能的索赔能力(power),如果选择放弃这种索赔,此时也可等同于寻求救济的特权(privilege)。当然,并非所有权利(right/claim)都已有相应的救济,对应的留白也有相对应的义务(duty),只是尚未生效。[30]因此,法律责任的留白并不影响除收购义务之外,未来对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其他违法后果(如规划、预报等技术性义务)做出更加严厉、详尽的处罚规定。(www.xing528.com)
不可否认,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明确了电网企业强制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义务(duty),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缩短发电项目准入周期,进一步提高了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融资信誉度,成为培育和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与市场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由于输电线路建设滞后、储能技术限制、全国电力交易市场尚未形成、电网运行安全无法完全保障等原因,可再生能源发电市场需求量较小,如若通过行政命令笼统地强制要求所有地区以第一性法律关系实现全额收购的目标,不考虑市场建成规模和消纳能力,会使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雪上加霜。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中为快速实现消纳目标的仓促法权结构设计,显现了权利内、外部结构较为单薄的弊端,在可再生能源消纳法制目标的实现上后续支持力明显不足,亦无法成为长期可行的可再生能源消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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