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法律与政策层面对可再生能源发展浪潮作出积极回应之后,分析法律制度中主要法律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成为明确法律制度核心内容的前置性议题。事实上,无论是内部结构中法律权利的展开,明确两种制度的理论构造差异;抑或是研究外部结构中法律权利的实施能力,为法律关系的运行奠定理论基础,都反映了界定制度本身法律行为性质的复杂性。
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为线索考察,两种可再生消纳法律制度都是为可再生能源消纳对象设定负担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目的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产生某种债务关系。[19]在可再生能源消纳法律制度中,负担行为的内容主要是指可再生能源消纳义务履行之债,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语境下是将特权(privilege)转变为义务(duty)实现的。(www.xing528.com)
在法律行为的权利构成上,相较于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由“权利(right/claim)—义务(duty)”这一组法律权利组成,配额制度不仅包含上述法律关系,还包括了“能力(power)—责任(liability)”这一组法律权利。由于权利(right/claim)和能力(power)都是积极的法律权利,因此,两种法律制度都督促消纳主体行使积极权利主动地完成消纳任务。若将法律的授权行为视为一种能力(power),在不同的授权内容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权利:全额保障性收购义务的履行之债产生了一种义务(duty),配额制度的多种消纳途径蕴含了对完成可再生能源消纳任务方式多样化的许可行为,由许可前单一的义务(duty)[20]到许可后的特权(privilege)[21]。质言之,由相反关系可知,配额制度许可使用绿色交易证书折抵目标任务量是对单一义务(duty)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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