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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限

更新时间:2025-01-12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本条规定虽未明确要求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但从优先购买权作为形成权的性质出发,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即具有明确的优先购买意思表示。之前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实践中确有其他股东在收到转让股东征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后,恶意拖延、迟迟不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

本条规定虽未明确要求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但从优先购买权作为形成权的性质出发,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即具有明确的优先购买意思表示。因为形成权是“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需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12],即法律关系因形成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直接发生变动,这一意思表示是单方的、不要式的、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所以,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在实践中,常有其他股东仅语焉不详地答复“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拒绝或拖延告知其是否要求优先购买,而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其又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否定该转让交易的效力。这种行为既不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属性,也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置于不安定的状态。故本条解释最终明确,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必须明确为“提出购买请求”,权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不宜推定为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之前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实践中确有其他股东在收到转让股东征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后,恶意拖延、迟迟不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为解决前述争议和问题,本条解释最终规定,其他股东必须在特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第一,从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上看,正因为优先购买权为一种形成权,权利人仅凭其单方意志即足以影响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应当对权利的行使设定必要的限制,而形成权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已经是理论通论。第二,从《公司法》规定的原义上看,虽然《公司法》第71条第3款未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但其第72条规定,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可见,《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制度宗旨是明确且一致的,即督促其他股东及时确定是否行使权利,让法律关系尽快恢复到安定的状态,本条解释并未脱离《公司法》的宗旨。第三,从规定的社会效果上看,优先购买权事实上是对股权自由流转的一定限制。在高效流转、机会转瞬即逝的商事交易中,如果任由其他股东长期拖延,不仅转让股东与第三方的利益因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社会资源也不能得到最优化流转和利用,这与《公司法》作为商事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不符。第四,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也与域外立法例的规定一致。[13]当然,如果其他股东超过本条规定的行使期间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视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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