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问题,普遍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2条对股权强制执行时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虽有观点主张可以此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但该“20日”期限系针对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作出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普通股权转让值得商榷。另外,虽然《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也有观点主张以此为作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但反对观点认为该规定难以被视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一般规定,该规定中的“30日”只是公司法对公司其他股东作出是否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答复的期限限制,而非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9]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不够清晰,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其他股东恶意拖延的现象,致使转让股东无法及时将股权变现收回投资,同时也损害了受让人的期待利益,影响了股权转让关系的稳定性;或者转让股东自行设定较短的行使期间,不利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充分行使,从而引发一系列矛盾和纠纷。上述现象严重损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权转让效率,也影响了股东和股份结构的稳定性,进而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发展。
为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转让股东在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时,经常会在通知中限定回复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并载明如“过期不主张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对于上述转让股东单方主张的期限限制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视为放弃权利。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所谓的法定期限,而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沉默不构成意思表示”,转让股东为其他股东限定权利行使期间,不应支持其效力。[10](www.xing528.com)
此外,部分地方法院出台的有关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意见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做出了限定,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鲁高法发 〔2007〕3号)第48条规定:“股东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并要求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未予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限定答复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2004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印发《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沪高法民二 〔2004〕13号)曾指出:“出让股东采用书面方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份的价格条件,并要求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其他股东未予答复,则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限定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少于30日。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事后又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意见对实践起到一定指导作用,但毕竟效力有限,不能为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问题提供行为规范和普遍指导。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关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出发,非常有必要在较高位阶上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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