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优先购买权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还包括: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权人出卖房屋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即其他股东取得的只是某种期待利益;也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即请求转让股东与自己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还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应当是形成权,即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在自己与转让股东之间直接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文倾向于采纳理论研究的通说,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人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3]德国通说亦持这一观点,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根据现今文献中的通行见解(如拉伦茨《债法分论》,第2编,第一部分,第44章,第3节,第151页),先买权是一种形成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在自己与形成权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这称作义务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此项权利以义务人向一个第三人出卖为前提条件。”[4]
优先购买权应当定性为形成权的理由在于:第一,优先购买权不仅是使权利人获得购买拟转让股权的机会,且权利人要优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获得股权,进而保持公司原有的股东结构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请求权,则还面临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是否享有抗辩权等问题。第二,优先购买权的后果最终都体现为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成立股权买卖合同。但如果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请求权,其法律后果仅为其他股东有权请求转让股东与之签订股权买卖合同,在法律逻辑上仍要双方完成相应承诺和缔约程序;而将优先购买权认定为形成权,双方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得以应优先购买权人的主张而形成,减免了不必要的承诺和缔约程序,更加经济便捷高效。(www.xing528.com)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正当性主要源自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属性,即需要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因此,在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考虑到股权转让对公司信用关系和股权结构的影响,有必要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予以一定限制。对此,各国法律一般均要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股东会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同意,并通过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机制,来保护不同意股权外部转让的股东的利益,实现秩序与效率的平衡。据此,只有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具有对抗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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